發布時間:2008-09-10 16:36 文字大小: [ 大 中 小 ] 瀏覽次數:
(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9月10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布 自2008 年 10 月 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清名橋古運河景區(以下簡稱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景區資源,維護景區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覽觀光環境,促進景區的繁榮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景區包括古運河清名橋沿河歷史文化街區和南禪寺文化商城。景區范圍需要調整的,由南長區人民政府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條 景區保護和管理堅持嚴格規劃、統一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的關系。
第四條 南長區人民政府負責景區的統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景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文化、城管、市政、園林、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景區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門派駐景區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能,并配合景區管理機構做好有關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南長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景區保護利用方案。保護利用方案應當明確劃定景區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
景區保護利用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第六條 景區內的建筑風格、景觀設計和戶外廣告、夜景燈光、公共設施的設置,應當體現景區特色定位。
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其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七條 景區內臨街的建(構)筑物,其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飾,保持外立面整潔和美觀;出現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原有風貌。
產權人與使用人對建(構)筑物的清洗、粉飾、修復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景區內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筑物、遺跡、遺址等,由景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公示保護名錄、設置標志并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造、遷移、拆除。
第九條 景區內應當設置、完善各類導向標志和解說牌。各類導向標志和解說牌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并采用符合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和通用國際語言標識。
第十條 景區內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屬設施和環衛、照明、交通等公共設施以及地下管線,由產權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單位維護管理。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日常維護管理工作,發現損毀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委托單位予以修復。
景區內公共場所的噴泉、導向標志、解說牌、公告欄、畫廊等設施和雕塑等景觀作品,由景區管理機構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實行景區內水域經營性旅游船舶總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經營性項目準入制。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準入條件確定經營者。
禁止非經營性船舶在景區內水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景區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景區保護利用方案確定的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體現景區歷史文化氛圍。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景區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要求核發相應經營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景區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
第十三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景區內的單位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設置和完善本單位消防、防盜等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查,確保正常使用。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和完善景區公共安全監控設施。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內人文景觀、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保護責任單位落實防火、防盜、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護措施的情況。
第十四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各項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臨時舉辦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期間,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交通疏導和人員疏散工作,確保人員和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景區內的下列審批事項時,應當征求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一)進行建(構)筑物臨街外立面裝飾裝修;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
(三)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公益性宣傳牌(欄)、標語;
(六)設置穿越景區水域的水上游覽航線;
(七)改造、遷移、拆除公共設施;
(八)其他影響景區保護和管理的審批事項。
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景區內舉辦展覽、展銷、文藝表演、影視拍攝和其他文化、商業等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應當征得景區管理機構同意。需要辦理相關審批、備案手續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
在景區內舉辦活動造成公共設施、設備損毀的,舉辦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景區內實行步行街管理的區域,除警務、消防、救護和工程救險等特種車輛外,其他確需進入步行街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進入,在規定的停車場所停放。
第十八條 景區實行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容環衛責任書明確的責任,認真履行日常管理義務,保持其責任區的衛生、秩序、設施、綠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環衛責任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之間對管理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景區內的經營攤點業主應當保持其周圍環境的整潔。
第十九條 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景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管理費用。 需要利用景區內公共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公共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投訴機制,及時調解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景區良好經營秩序。
第二十一條 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實施景區物業管理和有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公共環境衛生,保持環境整潔,防止環境污染。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航)道設置排污口;
(二)建設有毒、有害、油類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堆放場、廢物回收(加工)場;
(三)超標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噪聲;
(四)隨地吐痰、便溺、焚燒紙屑和其他雜物;
(五)亂扔、亂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廢棄物、污染物;
(六)在噴水設施中洗澡或者洗滌物品;
(七)在河(航)道游泳、垂釣、清洗機動車輛和污染物;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公共設施的完好,愛護綠化。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建(構)筑物;
(二)損毀、污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環衛、通訊、照明、交通等公共設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屬設施;
(三)損毀、污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場所的噴水、導向標志、解說牌、公告欄、畫廊等設施和雕塑等景觀作品;
(四)擅自占用綠地或者改變綠地用途;
(五)擅自砍伐、折損、遷移樹木;
(六)在綠地內取土、設攤、搭棚和堆放雜物;
(七)采摘花果或者踐踏花壇和封閉的綠地、草坪;
(八)其他損毀公共設施和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公共秩序和社會道德風尚,保持景區容貌美觀、環境和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建(構)筑物風貌和外立面;
(二)擅自在建(構)筑物、雕塑等設施和樹木上涂寫、刻劃、張貼;
(三)在臨街建(構)筑物頂部、陽臺外、窗外、櫥窗內和街道及沿河兩側吊掛、晾曬、擺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懸掛、張貼宣傳品;
(四)設局誘賭、聚眾賭博、攔道賣藝和進行低級庸俗性表演;
(五)卜卦、測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六)流浪乞討、露宿,隨地躺臥;
(七)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和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八)其他擾亂景區公共秩序、破壞社會道德風尚和影響容貌美觀、環境和諧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覺維護經營秩序,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照經營;
(二)占用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超越門檻、臺階擺攤;
(三)采取強買強賣、以次充好、價格欺詐、惡意競爭等不正當手段經營;
(四)擅自從事水上餐飲活動;
(五)擅自取用景區河道水資源從事生產經營;
(六)其他破壞經營秩序和違法經營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景區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景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南長區人民政府委托的景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舉辦展覽、展銷、文藝表演、影視拍攝和其他文化、商業等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損壞、污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場所噴泉、導向標志、解說牌、公告欄、畫廊等設施或者雕塑等景觀作品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攔道賣藝、進行低級庸俗性表演或者從事卜卦、測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景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已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條 南長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08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