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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27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江蘇省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
發改、經信、財政、規劃、國土、住保房管、科技、環保、市政園林、機關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節能工作納入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內容,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鼓勵和扶持新建建筑節能示范、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綠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設,以及相關的科技研究、標準制定、技術推廣、產品開發和示范工程建設等工作。
各類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發揮建筑節能示范作用。
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政府應當加強建筑節能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建筑節能意識。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建筑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并對建筑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機構開展建筑節能的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咨詢服務等活動,參與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編制、標準制定、市場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經信、規劃、住保房管等同級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建筑物的節能指標、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開發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標、重點任務、具體要求、實施步驟、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政府應當對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項目、取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標識的項目,給予必要的扶持。
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企業從事建筑節能項目所得,以列入國家稅收優惠目錄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建筑節能產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購置用于建筑節能專用設備的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控制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新建或者改造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時,應當同步設計、安裝具備建筑能耗數據遠傳功能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第十二條 鼓勵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和環保要求,建設綠色建筑和全裝修成品住宅。
鼓勵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節能型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加強新型墻體材料的應用,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建筑工程包括基礎部分使用經認定合格的非粘土新型墻體材料并達到節能要求的,按照規定退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考慮建筑節能、建筑能源利用等因素,確定規劃布局和建筑的平面布置、形狀、朝向、體量等內容。
第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建筑工程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回復。征求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和合同中明確建筑節能要求。
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節能內容列入環境影響評價審查范圍。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節能專章,載明有關建筑能耗指標、節能技術措施等建筑節能要求。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節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省等有關標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建筑節能產品認定證書。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和技術規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降低執行建筑節能標準;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和設備;
(三)要求設計、施工單位擅自變更經審查合格的建筑節能設計文件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見證取樣檢測。
在建工程的建筑節能措施應當作為施工現場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等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節能設計,確保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應當包括建筑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符合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的建筑節能設計專篇和節能計算書。
設計單位在建設單位報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配合將有關建筑節能設計軟件及資料一并報送施工圖審查機構。
第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熱工計算書、節能設計軟件及資料等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專項審查,并在其出具的審查意見書和審查合格證明中,單列建筑節能審查內容。審查合格的,出具審查合格書;經審查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并向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所確定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技術規程,編制建筑節能專項施工方案,報建設單位批準后組織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節材、節水、節電等節能措施,減少工程施工用能,減輕對環境的影響。
施工單位應當查驗進入施工現場的各類建筑節能材料、產品、設備的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文件,并按照規定進行現場見證取樣送檢。不符合國家和省建筑節能標準、技術公告要求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監理規范的要求,編制建筑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并進行監理。工程完成后,監理單位出具的監理報告應當包括建筑節能的專項內容。
對采用列入國家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以及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等不按照建筑節能標準、規范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報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監理單位應當查驗使用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熱水供應系統和照明設備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質量監督管理的內容和程序實施監督,抽查建筑節能各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抽查建筑節能工程實體質量和主要建筑節能材料、構配件的質量,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包括建筑節能抽查內容。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組織建筑節能專項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整改并重新組織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注明建筑節能內容和實施情況。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未注明建筑節能內容和實施情況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住保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應的房屋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建筑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建筑物的走廊、樓梯間等公共部位應當安裝和使用自動控制的節能燈具。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筑外墻圍護結構采用墻體自保溫體系,居住建筑的分戶墻、公共建筑的分隔墻采取保溫節能措施。
鼓勵框架結構的建筑外墻圍護結構優先采用墻體自保溫體系。
第四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七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筑為重點,實行行政強制推行與市場引導相結合的方式。其他未達到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建筑,應當逐步進行節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進行二次裝修時,應當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額標準的,應當優先列入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產權人,應當根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制定建筑節能改造方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組織施工。
第三十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既有居住建筑改造的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舊城改造、小區環境整治,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本轄區內既有居住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制定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三十二條 從事建筑節能改造服務的企業,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帶來的收益。
鼓勵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節能投資擔保機制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分享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三條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統、熱水供應系統、照明設備等應當優先采用太陽能、淺層地能、工業余熱、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并與建筑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在保證建筑質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規定應用成熟的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節能技術、產品。
新建12層以下住宅和新建、改建、擴建的賓館、酒店、商住樓等有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筑,應當統一設計和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鼓勵新建高層居住建筑采用太陽能供熱系統。
第三十五條 鼓勵既有居住建筑和賓館、酒店、商住樓等有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進行節能改造時,統一設計和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為業主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提供方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鼓勵江、河、湖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熱泵系統,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水資源費。
采用地源熱泵封閉循環技術,應當符合水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七條 鼓勵結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設施建設一體化太陽能光伏并網發電設施。對道路、公園、車站等公共設施,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光電照明系統。
鼓勵對建筑的屋頂、墻面等部位實施綠化。
鼓勵農村地區推廣應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技術。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規定,對建筑的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進行日常維護,不得人為損壞;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使用、裝修、改造和維護已采取節能措施的建筑時,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降低建筑物的節能維護體系和節能設施的要求及標準。
第三十九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置夏季不得低于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攝氏度。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制度和技術導則,組織有關機構開展建筑能耗調查統計、評價分析、監測、公示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和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統一由江蘇省建筑能耗監管系統無錫分中心集中管理,并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進行節能建筑能效評估,并將建筑能耗指標在建筑物的顯著位置予以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開展見證取樣檢測的、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節能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使用自動控制節能燈具的、既有公共建筑進行二次裝修未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應用可再生能源而未應用,或者擅自變更建筑節能內容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編制設計文件的,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建筑節能專項審查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建筑節能專項施工方案的、監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建筑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的,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建筑節能中弄虛作假或者以建筑節能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使用集中空調系統的工業建筑節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節能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