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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15-06-15 10: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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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15-08-01 10:28:00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政府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 152 號
《無錫市車站地區管理規定》已經 2015 年 6 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長 汪 泉
2015 年 6 月 15 日
無錫市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車站地區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車站地區的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本規定所稱車站地區,是指無錫火車站南廣場、北廣場、中央汽車站及其周邊和地下區域,具體范圍為:通江大道勤儉橋至高墩橋以西,高墩橋至亮壩橋河道以北,亮壩橋至興昌橋河道以東,興昌路(不含)興昌橋至惠勤路口以南,惠勤路興昌路口至豐運橋以東,豐運橋至勤儉橋河道以南區域,以上區域不含水面。
市人民政府對車站地區范圍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區域范圍執行。
鐵路轄區內的管理工作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車站地區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車站地區管理中的重要問題。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機構是聯席會議的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市公安機關承擔。
第四條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工商、旅游、食品藥品監督、市政和園林、民政等部門以及車站地區屬地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車站地區管理工作,并接受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機構的統籌協調和監督考核。
第五條 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車站地區社會治理機制,鼓勵和吸納車站地區公共設施、物業管理、經營者等單位和個人參與車站地區管理。
第六條 車站地區內以及出入車站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自覺維護車站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管理秩序。
第七條 車站地區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便捷,指示標志應當清晰明確、整潔美觀,并符合法律法規和車站地區服務、管理的統一要求。
第八條 車站地區內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名稱、字號、標志等標牌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車站地區規劃設置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車站地區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容環衛責任書的約定履行市容環衛義務。
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在臨街建(構)筑物的屋頂、陽臺外、平臺外、窗外等吊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二)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擺攤設點或者超出門窗經營、作業;
(四)擅自散發商業廣告,在樹木、地面、建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
(五)其他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占用人行道、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公益、商業活動,應當經過批準,并在指定的時間和范圍內進行;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三)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
(四)其他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不按交通標志通行或者在禁止通行的路段內通行;
(二)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三)在車行道上招呼車輛、停留和兜售財物、散發宣傳品等;
(四)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違反道路運輸經營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非營運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客運班車不按照規定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在站點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三)客運包車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四)出租車不遵守停車候客站點管理規定或者甩客、拒載、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五)其他違反道路運輸經營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違反商業經營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無證無照經營;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三)不明碼標價或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指導價;
(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其他違反商業經營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倒賣車票、發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
(二)出售、出租淫穢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
(三)住宿、餐飲、旅游、客運等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攬客、兜售財物;
(四)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鬧事;
(五)脅迫、誘騙、利用他人乞討或者以反復糾纏、強行討要等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
(六)其他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車站地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市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至市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九條 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車站地區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指揮體系和處置機制,制定總體應急預案。
車站地區屬地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條 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部門和單位職責制定車站地區管理目標和計劃,并于每年年底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報聯席會議批準后予以通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住宿、餐飲、旅游、客運等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以攬客、兜售財物等方式擾亂車站地區公共秩序,經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車站地區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責編: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