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年01月22日 文字大小: [ 大 中 小 ] 瀏覽次數:
頒布日期 | 2015-12-15 15:09:02 |
---|---|
實施日期 | 2016-01-01 15:09:09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政府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無錫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15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市長 汪 泉
2015年12月15日
無錫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為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發事件的應對等決策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以及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財政預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五)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重大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五條 政府應當加強重大行政決策規范化建設,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則,依法公開重大行政決策信息,并將落實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則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體系。
第六條 政府辦公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政府法制、發展改革、財政、行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政府辦公室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行政監察、政府法制等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三條事項范圍提出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形成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按照前款規定適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八條 政府需要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內的事項作出決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啟動決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以直接交由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啟動;
(二)政府分管負責人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報請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后啟動;
(三)政府工作部門以及下級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并報請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后啟動;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相關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重大行政決策的,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并報請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后啟動;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普遍反映的需要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由政府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并報請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后啟動。
第九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擬定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機關、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
決策方案草案需要進一步聽取意見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進行。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進行聽證并形成聽證報告:
(一)涉及社會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社會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公布聽證事項,通過自愿報名、定向選擇等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保證聽證參加人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情形外,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專家論證會議、專家個人分別論證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風險評估,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一)對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穩定因素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二)對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環境風險評估;
(三)對財政資金的投入額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況進行經濟風險評估;
(四)對其他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其法制、監察機構,分別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廉潔性論證。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公開征求到的意見,以及聽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中的有關結論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決定是否采納,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修改;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就修改內容再次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見較大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政府。
第十八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集體討論,形成提交政府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制定兩個以上備選方案并提出傾向性意見及其理由。
第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提請政府討論決定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室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政府討論決定的請示;
(二)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說明;
(三)擬定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的依據;
(四)聽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合法性論證報告、廉潔性論證情況;
(五)征求意見和相關建議采納情況及其說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政府辦公室應當要求決策事項承辦單位補正。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室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涉及的相關內容,將有關材料移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必要時,還應當移送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行政監察等部門進行會審。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
(二)是否超越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重大行政決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與其他相關政策、規定協調一致;
(五)是否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損害的權利人的利益給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提出會審意見,也可以由政府辦公室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編制、行政監察等部門進行集中會審論證。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會審工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意見或者會審意見明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同意,政府辦公室應當退回決策事項承辦單位補充論證。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政府行政首長也可以直接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二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報請同級黨委、上級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但依法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全面、及時、準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
重大行政決策在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變化,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機關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決策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進行。
重大行政決策不即時調整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受政府行政首長委托的政府分管負責人可以作出即時調整決定,并于事后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 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聽取公眾意見、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以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并向政府、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或者決策執行機關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 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
經評估,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作出重大調整的,決策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可能產生的損失和不利影響。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決策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違法違規的;
(四)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的;
(五)其他導致重大行政決策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政府工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