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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 錫政辦發〔2015〕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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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發機關 | 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12-30 14:23:22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無錫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完善社會救助體系,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救急功能,切實解決城鄉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江蘇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蘇政辦發〔2015〕101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救助及時;
(二)堅持屬地管理、分級救助;
(三)堅持適度救助,解決基本生活困難;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五)堅持與其他保障救助制度相銜接;
(六)堅持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第四條 臨時救助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縣)區以上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起草和修訂臨時救助制度,指導和監督臨時救助工作,以及實施本級臨時救助。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承擔申請臨時救助的受理、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不適用本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遭遇突發性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醫療費用過大,收不抵支,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四)因遭遇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五)市(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對象。
生活必需支出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費用支出。
醫療費用支出指家庭成員患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八條 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是指家庭或者個人連續3個月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
第九條 常住居民申請臨時救助,應當持有當地居住證、實際在錫居住滿2年(含)以上,且在本市連續2年(含)以上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
第十條 對申請臨時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的核定與計算,參照《無錫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錫民救〔2013〕7號)相關規定執行。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進行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核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臨時救助:
(一)拒絕配合家庭收入、財產核查,不提供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委托書,致使無法核實相關情況的;
(二)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養、撫養、扶養權益的家庭;
(五)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并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
(七)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含民辦學校)或者出國留學的;
(八)在6個月內參與賭博、嫖娼、吸毒、偷竊、賣淫、詐騙、非法組織等違法活動的;
(九)當地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條 臨時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受理、審核,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實施。
對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居民的臨時救助按照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實行分級分類救助機制。市區由市、區兩級救助,并按照逐級救助的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申請受理
申請臨時救助家庭或者個人可以向戶籍(含居住證)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如實提供戶籍證明(含居住證)、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收入證明、財產證明、家庭重大支出證明、困難情形證明、授權核查委托書,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受申請人委托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收到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并且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明顯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且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調查核實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進行調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電話詢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實施,并做好相關記錄。對申請臨時救助的非本地戶籍居民在戶籍地的收入、財產、家庭成員狀況及享受當地救助情況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通過市(縣)區民政部門委托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協助調查核實,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將調查核實情況及時予以反饋。同時,按照申請人授權,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及相關信息進行核對,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參加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結論簽字確認,評議結論無論同意否,都要將完整材料備案上報。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將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論、建議救助金額及舉報聯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公示,公示時間為3個工作日。對于群眾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且重新公示。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委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進行調查、組織民主評議,發生的法律及行政行為糾紛,依法委托機構承擔。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一般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根據調查、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市(縣)區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審核審批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進行抽查,核實相關情況,做出審批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上報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救助金額較小的,市(縣)區民政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備案。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審批后的臨時救助對象基本情況、救助金額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公示。
第十七條 市級審批
市區特殊困難對象在區級救助基礎上,仍有較大生活困難的,由區民政部門提出救助意見,上報市民政部門給予再救助。市民政部門根據救助對象困難原因、困難類型、困難程度等因素,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決定,并確定救助金額,發給臨時救助金。對不予救助的,將上報材料退回區民政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待緊急情況解除之后,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建立主動發現、主動救助機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二十條 公安、城管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中心)或市(縣)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后,應當主動核查情況,對于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當協助其申請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不持有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向市(縣)區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申請救助;當地市(縣)區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向市(縣)區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無正當理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不得拒絕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提供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事務工作站(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高風險困難家庭登記備案制度、動態監測制度、信息報送制度和應對處置責任制度,形成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工作機制。
第四章 救助標準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助標準應當遵循“托底線”原則,堅持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定位于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并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對困難家庭的臨時救助標準,考慮困難對象的家庭人口、困難原因、困難程序和困難持續時間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方式。市區臨時救助標準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幅逐年提高。至2020年底,區級每戶一次性救助金限額不低于5000元,市級每戶一次性再救助限額不低于8000元。對經過市、區兩級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困難的,通過深度救助方式予以解決。深度救助實施細則另行制定。江陰市、宜興市可根據當地實際,自行確定臨時救助標準。
第二十六條 臨時救助實行一事一救。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況經市(縣)區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可再次給予救助,一年內臨時救助原則上不超過2次。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持有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居民的臨時救助標準和辦理程序,按照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八條 發放救助金。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或者開具存單發放,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并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于采取實物發放形式的,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以根據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轉介。
第六章 救助資金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臨時救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設立臨時救助資金專戶,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臨時救助工作需求,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確保臨時救助資金落實到位。
第三十二條 臨時救助資金按照當地上年度行政區劃內常住人口數的一定標準確定。其中:市本級按照上年度行政區劃內常住人口數以每人不低于3元的標準籌集,各區按照上年度轄區行政區劃內常住人口數以每人不低于3元的標準籌集。江陰市、宜興市自行制定籌資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地方,財政部門可以安排部分資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臨時救助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統籌考慮,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可結轉至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市、市(縣)、區民政部門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臨時救助金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臨時救助金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及時核撥,保證發放。
第三十七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因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要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申請對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冒領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臨時救助申請。對于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騙取救助的單位和個人,將相關信息記入社會信用體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威脅、侮辱、打罵臨時救助工作人員,擾亂臨時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市(縣)區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8年10月29日市政府辦公室印發的《無錫市市區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錫政辦發〔2008〕301號)同時廢止。
責編: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