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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16-11-25 09:4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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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17-02-01 09:40:12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政府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無錫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2月1日起實施。
市 長 汪 泉
2016年12月14日
無錫市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無錫市消防條例》《無錫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設置于單位、居民住宅區等用水總表或者總閥以外的道路上,與城市供水管網或者再生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專門用于火災預防以及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問題,確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標和責任,并納入市、區消防工作考核體系。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市政消火栓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市政和園林、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財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原則,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經費。
市政消火栓建設經費納入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總投資,維護經費在城市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公安等部門編制消防規劃時,應當明確市政消火栓布局、設置等內容,并與供水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市政和園林、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供水等專項規劃時,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設置等內容的,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設的,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市政消火栓;符合條件的其他道路,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項目設計涉及供水管道建設的,其設計應當包含市政消火栓內容。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結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設置規范,對城市道路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并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九條 市政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施工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進行。
市政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第十條 涉及供水管道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市政消火栓納入竣工驗收范圍,并在驗收通過后7日內,將市政消火栓施工圖紙等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相關道路管理主體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人,負責委托、檢查、督促供水單位按照規定對市政消火栓進行維護。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設主體承擔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按照規定具體負責市政消火栓維護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檢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檢查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 市政消火栓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油漆剝落等現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開關、悶蓋開啟靈活,無銹死、漏水等現象;
(三)發現市政消火栓部件丟失、損毀的,在24小時內進行修復;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試水一次,并清除栓內污水;
(五)如實記錄市政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或者行業標準確定的其他維護要求。
第十四條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條(一)、(二)、(三)項等規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相關維修信息應當經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確認。
單位和個人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供水單位報告。
第十五條 市政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消防訓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綠化、市容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發生火災事故時,臨時取水應當立即停止。
第十六條 供水管線因故大范圍降壓或者停水時,供水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市政消火栓或者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損壞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遷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設攤、停車;
(四)其他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因車輛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損毀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復費用以及相關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條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設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設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應當進行增補、改造和維修。
市政消火栓增補計劃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供水單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人確定,并經發展和改革部門立項批復后,按照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人提出計劃,并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后組織實施。改裝市政消火栓應當符合相關消防技術標準。
市政消火栓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市政消火栓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統計編號、建檔等工作,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納入數字化城管系統和網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火災事故時,未立即停止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損壞或者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消火栓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責編: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