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辦法
(2017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7年7月3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發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登記、飛行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并從事非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三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機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民用無人機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民用無人機管理的重大事項,并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機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無線電管理、農機、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無人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民用無人機行業協會、俱樂部等社會組織建立民用無人機行業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培訓、宣傳、咨詢等相關服務,引導民用無人機銷售單位、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民用無人機駕駛員等依法開展經營及飛行活動。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無償提供系統軟件下載、飛行報告、信息發布、技術咨詢、實名登記等服務,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無人機銷售單位應當記錄購買者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聯系方式以及民用無人機的名稱、型號、產品序號等相關信息,并告知購買者相關使用規定及說明。
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登錄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進行信息登記。
民用無人機銷售單位、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對記錄或者登記的信息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民用無人機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的,原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應當及時登錄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注銷登記信息。
民用無人機發生轉讓的,現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應當同時登陸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變更登記。
第九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熟練掌握其所操控的民用無人機性能;不能熟練掌握的,應當參加相應的技術培訓。
未成年人駕駛民用無人機的,應當由熟練掌握民用無人機操控技術的成年人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條 民用無人機飛行前,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通過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報告起飛位置,并對民用無人機電池儲備、油動部件等組件進行全面檢查,確保民用無人機滿足飛行要求。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不得飲酒后駕駛民用無人機。
第十一條 除有權部門劃定的可飛空域外,民用無人機飛行半徑不得大于500米,相對高度不得高于120米;民用無人機飛行半徑500米內最高障礙物高于120米的,飛行高度不得超過最高障礙物上方20米。
民用無人機的飛行應當服從空中交通管制,不得危及地面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二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起飛位置或者民用無人機未按照規定進行飛行的,公安機關可以使用無人機反制裝備進行反制。
除公安機關和依法批準的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人機反制裝備。
第十三條 禁止民用無人機在下列區域飛行:
(一)軍民航機場凈空保護區域;
(二)軍事、通訊、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危化物品儲存、大型物資儲備、國家機關、車站、碼頭、港口等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點防控目標區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
(三)鐵路、高速公路及其兩側50米范圍內;
(四)市人民政府公告禁止飛行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禁止飛行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下列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秩序;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追逐、攔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
(六)投擲、傾倒物品或者傷害他人、損毀公私財物;
(七)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大型、重要活動現場不得擅自飛行民用無人機。
需要在大型、重要活動現場飛行民用無人機的,活動主辦方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向公安機關提交相關材料,并按照要求做好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安全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公開大型、重要活動禁止民用無人機飛行的時間和區域。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無線電管理、體育等部門制定民用無人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民用無人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應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民用無人機持有人、民用無人機駕駛員誠信管理制度,規范民用無人機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誠信行為,并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民用無人機飛行前,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未通過民用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報告起飛位置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采取緊急處置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無錫碩放機場凈空環境保護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以及空飄物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