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201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7月14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發布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治理違法建設,維護城鄉規劃建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防控、查處等治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包括下列違反城鄉規劃、市容環境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或者城市容貌標準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城鄉規劃、市容環境等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情形。
違法建設事實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交通運輸、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務等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設治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違法建設治理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源頭控制、依法治理、快速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制度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統籌協調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二)部署、督促相關部門落實違法建設治理工作措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違法建設治理聯合執法;
(四)建立并落實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
和目標考核制;
(五)保障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
(六)其他與違法建設治理相關的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違法建設強制拆除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的違法建設;鎮人民政府、經授權的街道辦事處負責查處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
以上負責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行政機關,統稱為查處機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負責對違法建設治理中阻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行政審批、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市政和園林、交通運輸、司法行政、水利、文化、人民防空、農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七條 違法建設不受法律保護,違法建設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八條 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的信息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章 防 控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宣傳,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城鄉規劃、市容環境等法律法規和監督違法建設意識。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法建設。
查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站并接受舉報。
查處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情況,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違法建設防控集中巡查,建立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法建設防控工作銜接聯動機制,定期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巡查工作進行專業培訓。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機制,明確責任人員、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以及具體措施,落實巡查責任。
第十二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在其管理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做好書面記錄;勸阻無效的,應當立即向查處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等部門建立違法建設治理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利用違法建設監控系統、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違法建設防控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附有違法建設的建設工程,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出租房屋登記備案,發現違法的建(構)筑物出租的,及時移交查處機關;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協助義務,實行信用記分管理。
(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嚴格建設工程驗線和規劃核實,對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工程,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三)國土資源部門對查處機關依法抄告的附有違法建設的建筑,在違法狀態消除前不得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等手續。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房地產開發(銷售)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在廣告中出現的可以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改變使用面積的虛假宣傳。
(五)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以及鼓動、組織、參與暴力抗法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對涉嫌刑事傷害以及查處機關移送的涉嫌其他犯罪的違法建設案件依法立案;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等措施。
查處機關應當將違法建設查處結果抄告相關部門;對查處機關抄告的以違法建設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已經辦理的,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提供施工圖紙。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承建、監理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銷售)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可以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改變使用面積等手段銷售房屋。
第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在開工前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未告知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約定禁止施工人員、車輛、工具和材料等進入住宅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巡查制度,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做好書面記錄;勸阻無效的,應當立即向查處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對在建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即時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并實施現場監管;
(二)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行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消除違法狀態等措施。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在向用戶提供服務前應當查驗房屋權屬等有關證明;查處機關應當將查處的違法建設書面告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并抄告違法建設當事人。
在不影響違法建設當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形下,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三章 查 處
第二十條 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舉報后,應當立即進行核查。
經核查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受理;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案件移送有權機關,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
接受移送的機關認為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在24小時內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查處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違法建設進行區分:
(一)是否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二)是否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三)是否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又不能拆除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占用風景名勝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已經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景觀的;
(七)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將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二)拆除將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查處機關需要對違法建設作專門認定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答復;情況復雜的,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答復。
查處機關在調查核實違法建設過程中,可以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建設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免費提供。
第二十五條 查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應當自調查終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或者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
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催告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拆除;經催告,違法建設當事人仍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經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查處機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
強制拆除決定作出后,查處機關應當依法送達,并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公告,限期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拆除。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的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處機關可以在違法建設所在地顯著位置或者公共媒體發布公告,督促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查處機關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實施強制拆除時,查處機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違法建設當事人是個人的,通知當事人本人或者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除實施。
(二)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拒不搬離的,查處機關可以將財物登記造冊、妥善存放,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領取;違法建設當事人拒絕領取或者未在限期內領取的,依法處置;對易腐爛、易變質的物品,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
(三)制作現場筆錄并錄音錄像。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查處機關可以委托公證機關對強制拆除過程進行公證。
第二十九條 強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配合查處機關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查處違法建設,需要進行評估、鑒定、測繪、聽證、公告或者依法中止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查處時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查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物的;
(二)組織、策劃、教唆、煽動群眾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查處機關查處、查封、拆除違法建設的;
(三)其他妨礙查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四條 負有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建設治理中未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消極懈怠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發現違法建設不予勸阻制止、不及時報告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實施、參與、包庇違法建設以及阻撓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查處機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外,應當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涉及相關違法建設治理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