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
(201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8月3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發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江蘇省統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統計工作應當遵循職責獨立、制度嚴謹、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監測和評價等作用,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統計管理體制和統計工作方式,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和市(縣)、區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范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統計信息化系統,提高統計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水平。
第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有關部門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本級人民政府、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第十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按照規定審批。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報送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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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
?。ㄈ┑胤浇y計調查制度;
?。ㄋ模┑胤浇y計調查項目的論證報告、背景材料、人員和經費保障等,修訂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還應當提供修訂說明;
(五)征求相關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六)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七)重要統計調查項目的試點報告;
?。ò耍┓婪逗蛻椭谓y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符合法定條件的,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政府統計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三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準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政府網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名稱、制定機關、有效期限、批準文號和統計調查制度等相關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實行在地統計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接受所在地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管理。
不宜實行在地統計管理的統計調查對象,由政府統計機構直接進行統計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維護更新制度。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對基本單位名錄庫信息進行維護、更新和核查。
機構編制、民政、人社、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權限申請查詢和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并依法對相關信息進行保密;在統計調查中發現基本單位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反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統計調查:
?。ㄒ唬┪磿娓嬷y計權利和義務的;
?。ǘ┙y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
?。ㄈ┙y計調查表未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法定標志或者法定標志不完整的;
?。ㄋ模┙y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五)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的。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并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填報統計資料,有權拒絕、抵制、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以業務活動、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要素、內容和形式設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范統計調查對象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第二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全程管理體系,加強統計資料管理和重要數據的分析、監測。
第二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數據共享平臺建設,制定統計數據共享平臺的指標體系、業務標準和數據來源,推進統計資料共享。
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向統計數據共享平臺提供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保障發布資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和其他組織引用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統計資料的,應當注明統計資料來源并如實引用。
第四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職責和統計任務需要,明確承擔綜合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接受本級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
省級以上開發區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統計資料的搜集、整理、匯總、上報以及催報、查詢和數據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區域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履行政府綜合統計職能。
省級以下開發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和統計人員,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七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二十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統計人員應當主動接受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和相關制度,明確承擔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內設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執法檢查人員,組織開展本地區、本部門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ㄒ唬┙⒎婪逗蛻椭谓y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情況;
(二)依法設置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情況;
?。ㄈ┙y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情況;
?。ㄋ模┮婪男薪y計義務,執行和遵守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介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和舉報內容。
第三十二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政府統計機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核實筆錄,并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簽字,涉及單位的加蓋公章;拒絕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的,執法檢查人員應當現場記錄原因并錄音錄像。
政府統計機構發現有關單位未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和任務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涉嫌統計違法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誠信管理制度,規范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誠信行為,并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引用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統計資料,未注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引用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統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頒布的《無錫市統計管理辦法》(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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