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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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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2019年1月5日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9年4月1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發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美化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的設置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構)筑物、 場地、工地圍擋以及交通工具,以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電子翻板裝置、投影、燈箱、霓虹燈、模型、充氣裝置、布幅、招貼、  升空器具等為載體,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設施。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包括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和公益戶外廣告設施;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包括自設性戶外廣告設施和經營性  戶外廣告設施。

      自設性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經營者登記注冊地址及合法經營場所設置的,發布其名稱、標識、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負  責人)、聯系方式、內部經營信息、經營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戶外廣告設施。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是指除自設性戶外廣告設施以外的其

      他商業戶外廣告設施。

      公益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良好道德風尚,促進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提高,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非營利性戶外廣告設施。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店招標牌設施,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在其辦公場所或者經營場所,設置用于表明其名稱、標識、字號、商  號的戶外招牌、標牌、標志的設施。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償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店招標牌設施設置應當堅持規范有序、整潔美觀、兼顧個性的原則。

      第七條 市、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的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和  店招標牌設施設置備案等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市政園林、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應急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使用新媒體、新形式、新技術、新材料設置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

    第二章 規劃與規范

      第九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明確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區域、位置等內容,并規劃一定比例公益戶外廣告。

      第十條 市、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根據戶外廣告設  施設置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  準后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數量、位置、形式和規格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店招標牌設施設置技術規范,編制店招標牌設施設置規劃,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相關規劃,應當征求專家、行業協會、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鼓勵新建、改建商業建筑同步設計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方案。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以及相關設置規劃要求。

      禁止下列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行為:

      (一)利用交通信號設施、交通標志、交通執勤崗設施、道  路隔離欄、高架軌道聲屏障、人行天橋護欄、道路及橋梁防撞墻

      (含欄桿)、聲屏障設置;

      (二)在國家機關、文化教育場所、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點及其控制地帶(自身宣傳、公益宣傳除外)設置;

      (三)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構)筑物安全的位置設置;

      (四)在 10 米以下或者 25 米以上的建(構)筑物屋頂設置;

      (五)在道路中分帶、側分帶,行道樹綠帶或者侵占湖泊、濕地等設置;

      (六)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的使用;

      (七)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等建(構)筑物、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

      第十六條 利用建(構)筑物玻璃幕墻、臨街門窗等內外側, 以懸掛、張貼等形式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等規定。

      第十七條 店招標牌設施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店招標牌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街景規劃(設計) 要求;

      (二)名稱與營業證照、商標注冊相符;

      (三)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使用文字、漢語拼音,使

      用外國文字的,按照規定同時使用中文;

      (四)25 米以上建(構)筑物屋頂不得設置店招標牌;

      (五)不得影響建(構)筑物采光通風以及消防安全;

      (六)依法應當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大型商場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設置店招標牌設施;位于沿街轉角處、兩側均開設店(門)面且屬于同一設置  者的,可以在兩側店(門)面分別設置店招標牌設施。

      第十九條 店招標牌設施應當采用堅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省建(構)筑物結構荷載、防風、  抗震、電氣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應當與建(構)筑物風格及周邊環境相協調,兼顧晝夜景觀。

    第三章 設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公示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相關規劃和技術規  范,方便設置者、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通過行政審批窗口等公共渠道,向設置者宣傳店招標牌設施設置備案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設置者在設置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條件和設置要求。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空間使用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議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有償取得。具體辦法由市、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本級人民政  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益戶外廣告設施禁止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戶外廣告。

      自設性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除自身宣傳以外的其他商業戶外廣告。

      第二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市、市(縣)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表;

      (二)戶外廣告陣地使用權材料;

      (三)設置位置示意圖及效果圖;

      (四)安全承諾書;

      (五)涉及鋼結構設施的,提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六)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因公益推廣或者自身商業宣傳需要,設置工地圍擋、充氣裝置、升空器具等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提前

      5 個工作日向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臨時使用戶外廣告設置陣地的材料;

      (三)設置位置示意圖和效果圖;

      (四)安全承諾書;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或者以出租、出借、倒賣等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  設施設置許可。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許可期限設置,電子顯示屏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5 年,其他戶外廣告設施

      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 年。

      工地圍擋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最長不超過 1 年;充氣裝置、升空器具等其他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最長不超過 15 天。

      戶外廣告設施、工地圍擋臨時性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屆滿

      后,不再設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設置許可的,設置者應當自屆滿之  日起 15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充氣裝置、升空器具等其他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設置期限屆滿后 3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變更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地點、形式、規格等許可事項的,設置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回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并書面告知設置者;對設置者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后暫無廣告內容發布的,設置者應當發布公益廣告;15 日內未發布的,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設置者及時發布。

      第三十四條 在設置或者更新店招標牌設施前,設置者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供給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設置指導,并辦理備案:

      (一)房屋使用權材料;

      (二)店招標牌效果圖;

      (三)現場照片;

      (四)安全承諾書等。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設置店招標

      牌。

      店招標牌禁止發布或者變相發布戶外廣告。

      第三十六條 因搬遷、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設

      置者不在原經營場所繼續經營的,應當自行拆除店招標牌,恢復  附著建(構)筑物原貌。

      設置者未拆除的,建(構)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應當督促其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第四章 維護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者是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負責設施的維護保養,確  保其美觀、牢固、安全。

      第三十八條 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者應當履行下列維護責任:

      (一)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或者設施破損等影響  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時修繕、更新。

      (二)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科學控制亮度和使用時間,保  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

      (三)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保持畫面顯示完整。

      (四)在天氣環境突變時,做好安全檢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安全檢測不合格的立即整改。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設置者對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正在設置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的,應當責令設置者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不停止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消除違法狀態、恢復原狀等處置措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置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的,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和舉報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向其住宅等建(構)筑物、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廣告主處 5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利用建(構)筑物玻璃幕

      墻、臨街門窗等內外側,以懸掛、張貼等形式設置戶外廣告,不  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店招標牌設施設置不符合店招標牌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街景規劃(設計)要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店招標牌設施設置名稱與營業證照、商標注冊不相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店招標牌設施設置影響建(構)筑物采光通風以及消防安全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搬遷、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設置者不在原經營場所繼續經營,未自行拆除店招標牌,恢復附著建(構)筑物原貌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 25 米以上建(構)筑物屋頂設置店招標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責令限期拆除,處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益戶外廣告設施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戶外廣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設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或者變相發布除自身宣傳以外的其他商業戶外廣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店招標牌發布或者變相發布戶外廣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發現安全

      隱患未立即自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安全檢測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責令限期拆除,處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依法應當拆除或者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仍不執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  以依法強制拆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代履  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代為拆除,或者委托  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依法代為拆除,其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和店招標牌設施設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戶外廣告內容和公益戶外廣告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4月 4 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市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8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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