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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19-09-27 11:1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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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0-01-01 11:15:20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1996年7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9年7月28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等。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
(三)軍事設施保護區,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鐵路線路和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輸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
(四)商場、集貿市場和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糧、油、棉等重要物資倉庫;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幼兒園、學校、科研單位等場所;
(七)山林、蘆灘和自然保護區等重點防火區;
(八)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中考、高考期間,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大活動保障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公安部門負責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文廣旅游、行政審批、市場監管、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各新聞宣傳機構,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煙花爆竹。
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商場、飯店、旅館、娛樂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建筑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內燃放或者從建筑物、構筑物向外燃放、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在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提供代為購買、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
第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酒店、賓館經營者,應當事先向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的消費者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并對在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提供代為購買、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酒店、賓館經營者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并在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酒店、賓館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有效或者舉報后查實的,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公安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