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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號 | 014006438/2020-02806 | 生成日期 | 2020-06-04 | 公開日期 | 2020-06-04 |
文件編號 | — — | 發布機構 | 無錫市司法局 | ||
效力狀況 | 有效 | 附件下載 | — — | ||
內容概述 | 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送審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章 濕地保護方式
第四章 濕地保護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含義】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庫塘以及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濕地。
第四條【基本原則】濕地保護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濕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協調機制】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濕地保護委員會由自然資源規劃、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文廣旅游、教育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承擔。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部門職責】市、縣級市、區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具體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門負責河流、湖泊、水庫等濕地的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與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開展匯入濕地水體的水質監測、質量評估、水污染防治等濕地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做好濕地內水生動物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文廣旅游、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專家委員會】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濕地保護的相關部門、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對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認定、濕地保護范圍的劃定、濕地保護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的評估以及其他涉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咨詢意見。
第九條【宣傳教育】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十一月的第一周為無錫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十條【鼓勵和獎勵】濕地保護是生態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對濕地保護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編制程序】市、縣級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報上一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編制內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區域范圍、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并與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水功能區劃、河湖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征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征詢意見】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規劃執行】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報批、公布和備案。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名錄管理】 本市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面積、圖斑、土地權屬、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十六條【分級保護】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
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并以濕地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名錄確定和調整】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按照規定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市、區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八條【市級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一百公頃以上,或者面積五十公頃以上但區位較為重要或者野生動植物分布較為集中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庫塘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或者備用水源保護區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等區域的濕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濕地。
第十九條【一般濕地】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面積在八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或者寬度十米以上、長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三章濕地保護方式
第二十條【保護原則】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對濕地實施全面保護,增強濕地生態功能、提升濕地生態質量。
第二十一條【保護形式】濕地保護應當采取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
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設立、調整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小微濕地】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面積在八公頃以下的湖泊、沼澤、庫塘以及寬度十米以下、長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等小微濕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小微濕地管理的具體標準、保護范圍、保護措施由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自然保護區】以貢湖灣、梅梁灣為代表的環太湖區域及長江流域無錫段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的濕地,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修復內容】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指導并督促相關部門、單位采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廊道構建、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退漁還濕、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二十五條【修復規范】濕地修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采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六條【農村生態】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護】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健全野生動物的救護聯動機制,引導全社會增強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將水鳥集中棲息和候鳥遷徙停歇的濕地劃定為鳥類棲息地。鳥類棲息地所在的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營造鳥類繁殖、棲息環境,在鳥類繁殖和遷徙的重要時節采取管控措施避免人為干擾。
第二十八條【生態補水】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保護教育】鼓勵和支持以創建濕地學校等形式開展濕地生態教育,推廣濕地知識的普及教育,積極開展以濕地環境認知、濕地保護為主題的自然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保護界標】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名錄的濕地設置保護界標,界標上標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范圍、設立單位、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禁止行為】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重要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
(二)挖砂、取土、開礦、挖塘、燒荒;
(三)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非
法捕撈魚類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八)損毀、涂改、移動濕地保護設施、設備和標志;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濕地保護利用
第三十二條【利用原則】在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受損、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受影響,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濕地范圍內開展濕地資源利用活動。
第三十三條【配套建設】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條【農業利用】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應當指導濕地范圍內的農業生產、生活和經營活動,提供技術支持,科學合理利用濕地。
提倡利用濕地資源種植、養殖有利于濕地凈化的水生動植物產品,提高濕地經濟價值。
第三十五條【綜合利用】鼓勵和支持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科學研究,建立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基地,提供生態旅游等生態服務產品。
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三十六條【文化宣傳】鼓勵和支持利用梁鴻濕地公園、蠡湖濕地公園、長廣溪濕地公園、江陰芙蓉湖濕地公園、宜興太湖濕地公園等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的濕地資源,加強對吳文化的宣傳,打造無錫濕地文化品牌。
第三十七條【濕地征占用原則】納入生態保護紅線范圍的濕地,嚴禁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禁任意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征收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提交濕地保護與恢復方案。交通、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征求相應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意見。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經批準占用、征收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占補平衡原則和濕地保護與恢復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濕地。
第三十八條【臨時占用】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方案等。交通、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在辦理濕地臨時占用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征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意見。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后,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責任考核】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成效指標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體系,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逐級考核制度,并對濕地管理責任單位實行年報制考核管理。
第四十條【執法協作】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侵占、破壞濕地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濕地監測】自然資源規劃、水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濕地進行動態監測。有關部門應當將動態監測數據匯交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實現濕地監測信息互通共享。濕地面積、地理位置、水質狀況、水土保持、生物種群等監測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發現濕地面積減少、水質污染、水土流失、生態功能退化、生物種群變化明顯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恢復、修復。
第四十二條【資源數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資源數據庫,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
全市濕地資源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其中市級以上重要濕地資源調查每五年進行一次,也可根據需要不定期開展調查。
第四十三條【應急處置】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制定濕地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濕地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演練。
第四十四條【單位職責】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加強巡查、檢查工作,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的濕地資源監測、調查和科學研究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宣傳、科普教育活動,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報告相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生態補償】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補償有關規定,對因承擔重要濕地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有關區域內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舉報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濕地、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向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濕地行為的檢舉。
接到舉報和投訴后,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理部門在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其他禁止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二)損毀、涂改、移動濕地保護設施、設備和標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九條【行政責任】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