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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0年09月26日 文字大小: [ ] 瀏覽次數:

    頒布日期 2020-08-11 14:32:53
    實施日期 2020-07-31 14:34:15
    頒發部門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實行狀態 執行中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0〕23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0年7月1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7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和修正后的《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8月11日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0年7月1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7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8月11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

      

    (2020年7月1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投資興辦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政府供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和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和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財政、審計、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市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實施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二款修改為:“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經營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應當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出讓價格參照同類地段公共服務用地基準地價的國家規定比例確定。”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依法辦理許可和登記手續”修改為“依法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批準設立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應當及時將相關登記信息告知同級民政部門。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按照規定時間向登記部門的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受養老機構提交備案材料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并開展現場指導。備案材料齊全無誤的,應當向其提供備案回執;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有誤的,書面告知其補正。”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書、承諾書等示范文本及相關事項在辦事服務窗口以及政務網站予以公布。

      “養老機構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交備案材料。”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準后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幫助。”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養老機構設置配套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促進養老服務與醫療衛生融合發展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給予建設和運營等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品牌、連鎖、智慧養老機構,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或者獎勵。”

      十五、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對取得國家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對取得國家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保障性養老機構”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在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對經濟困難的失能、失智、高齡、獨居、重度殘疾老年人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優撫對象、勞動模范等老年人,應當優先收住。”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修改為“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修改為“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關第三方的信息與隱私”。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養老機構中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

      二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政府舉辦并運營的養老機構”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并運營的養老機構”。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使用規范的財務票據。”

      第三款中的“保障性養老機構”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并運營的養老機構”。

      二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三款。

      二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勞動用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內部設置醫療機構的許可備案、醫療質量、醫務人員執業行為規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醫保定點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政府補助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辦理登記、服務收費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養老機構的安全檢查和指導。”

      二十五、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核實、處理;屬于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職能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予以查處。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二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或者未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關第三方的信息與隱私,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入住老年人的。”

      三十一、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款作相應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

      (2014年12月1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7月1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四章 扶持發展

      第五章 服務規范

      第六章 運營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運營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設立和終止、扶持發展、服務規范、運營及相關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飲食起居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制定和推進養老機構優化發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服務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投資興辦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政府供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和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和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財政、審計、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作經營、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強向社會資本開放,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不斷創新養老機構管理運營模式。

      第七條 養老機構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養老機構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技術和服務標準,為養老機構提供信息、培訓和咨詢服務,協助建立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和養老機構第三方評估機制,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或者提供志愿服務。

      第九條 對在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市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實施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居住區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需要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要求和標準,同步建設養老機構用房,并按照規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配建。

      鼓勵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醫院、學校或者其他類型物業轉用為養老機構。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經營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應當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出讓價格參照同類地段公共服務用地基準地價的國家規定比例確定。

      鼓勵將閑置的其他公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建設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三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批準設立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應當及時將相關登記信息告知同級民政部門。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按照規定時間向登記部門的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受養老機構提交備案材料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并開展現場指導。備案材料齊全無誤的,應當向其提供備案回執;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有誤的,書面告知其補正。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書、承諾書等示范文本及相關事項在辦事服務窗口以及政務網站予以公布。

      養老機構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交備案材料。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準后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關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扶持發展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市規定對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補貼,符合條件的,依法作為不征稅收入。

      第二十一條 對與養老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熱、燃氣、固定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供電、供水、供熱、燃氣、排污等經營性企業對養老機構實施的配套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設置配套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鼓勵社會資本和其他醫療機構在養老機構設置配套醫療機構。

      符合醫療保險定點條件的養老機構配套醫療機構,應當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第二十四條 本市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應當與養老機構配套設置的醫療機構建立轉診等合作機制,并為其提供醫師多點執業、會診、應急救治、醫療培訓和技術指導等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之間建立業務協作機制,開通預約就診綠色通道,為養老機構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復護理服務。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轄區內養老機構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促進養老服務與醫療衛生融合發展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給予建設和運營等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品牌、連鎖、智慧養老機構,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養老服務金融產品,合理安排信貸資金,給予利率優惠,拓寬信貸抵押擔保物范圍。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老年人長期照料護理保險制度,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人才引入、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對取得國家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在護理崗位連續從業一定年限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補貼。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置養老服務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二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和技術等資源優勢,為社區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護理服務,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社區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制服務。

      

    第五章 服務規范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在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對經濟困難的失能、失智、高齡、獨居、重度殘疾老年人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優撫對象、勞動模范等老年人,應當優先收住。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和入住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并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養老機構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不得違法收住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老年人。

      養老機構發現入住老年人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親屬。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權益。

      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合同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以及約定內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標準及規范要求。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建設規范的住房,配備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護設施、設備,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動的場所及使用的物品進行清潔、消毒。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營養平衡、符合民族風俗習慣,并滿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對飲食的需求。

      民政部門應當確定政府供養老年人的伙食基本標準,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疾病診療提供便利條件。

      對突發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親屬,并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親屬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適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娛樂和健身活動,豐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為參與活動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關第三方的信息與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運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運營、人力資源、財務收費、信息檔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開服務標準、工作流程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形成勞動報酬良性增長機制。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養老機構中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并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對患有可能影響入住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

      第四十五條 入住老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養老機構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親屬或者代理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政府投資興辦并運營的養老機構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配套設置的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執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使用規范的財務票據。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醫療等費用賬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開。

      政府投資興辦并運營的養老機構應當將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消防等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啟動應急處理程序,開展應急處置。

      第四十九條 養老機構接受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照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執行,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養老機構服務情況,聽取意見、建議,核實處理有關問題。

      養老機構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有關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日常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對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人員配備、服務范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和檢查,并建立養老機構監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對外公示,并作為對養老機構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勞動用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內部設置醫療機構的許可備案、醫療質量、醫務人員執業行為規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醫保定點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政府補助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辦理登記、服務收費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養老機構的安全檢查和指導。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核實、處理;屬于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職能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予以查處。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要求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機構用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關第三方的信息與隱私,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入住老年人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或者未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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