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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0-10-10 15:4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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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1-01-01 15:44:26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0〕32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8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0年9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和修正后的《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10日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8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0年9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10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
(2020年8月27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場段、車輛、機電設備、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市政園林、生態環境、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參與軌道交通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六、將第十條第三款中的“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修改為“依法辦理”。
七、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風亭”修改為“通風亭”。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九、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登記。”
十、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項中的“綜合管理責任”修改為“主體責任”。
刪去第二項中的“行政管理”。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移交軌道交通建設檔案資料。”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批準后,應當設立規劃線路安全保護區;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后,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線路實際情況修正安全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范圍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場段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外邊線兩側各一百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出讓、劃撥土地涉及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劃撥前,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確保軌道交通規劃線路的實施和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安全。”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項首中的“有關行政許可手續”修改為“有關手續”。
第一項中的“修建”修改為“新建”。
第二項修改為:“取土、鉆探、地面堆卸載、地基加固、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頂進、灌漿、錨桿施工”。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軌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風亭等出地面附屬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大型起重作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將第三項改為第四項,刪去其中的“取水”。
十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下列建設活動除外:
“(一)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市政、交通、園林、環衛、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應急搶修;
“(二)經依法批準的與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的建設項目;
“(三)依法取得規劃、建設許可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改建、擴建工程。”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制訂”修改為“制定”。
刪去第二款。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進行日常巡查。”
第三款中的“報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報告市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安全保護區范圍外的軌道交通高壓電纜管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施工活動或者相關作業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高壓電纜管溝安全的,應當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和運營服務規范,向社會公布,并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中的“持證”修改為“經考核合格后”。
二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列車運行計劃,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備案,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告。”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禁止攜帶槍支彈藥”修改為“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
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情節嚴重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乘客遺失的物品,知道權利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或者易于腐壞、難以保管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及時處置,并公示處置信息。”
二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和調整軌道交通票價應當依法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二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項首中增加 “驗票進出站”。
第二款修改為:“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乘客無票乘車或者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乘車的,以及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乘坐線網最高票價加收票款。”
二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行政管理”。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乘客投訴。對受理的乘客投訴,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處理制度,及時受理乘客投訴。對乘客投訴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三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自行車,使用滑板、溜冰鞋”。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精神病患者”修改為“精神障礙患者”。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品和不能判明性質的化工產品進站、乘車”。
三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增加“廣告宣傳”。
第四項中增加“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
三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臨時措施,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三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其中的“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行政管理”。
三十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方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
刪去第三款中的“行政管理”。
三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行政管理”。第二款中的第二個“,”修改為“、”。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項首修改為:“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三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項首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四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安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進行日常巡查的;
“(二)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三)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四)未落實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提供服務的;
“(二)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三)不符合規定條件,擅自停止線路運營、部分路段運營,或者經批準停止運營但未向社會公告的。”
四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制止,相關部門按照規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邊界標志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軌道交通線路上擅自鋪設平、立交道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焚燒廢棄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動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四十三、刪去第五十五條。
四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廣告宣傳、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吸煙,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物品乘車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拾荒、賣藝及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躺臥、踩踏坐席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本市屬地運營的其他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對有關部門名稱的表述根據機構改革后的變化作相應修改,對有關條款作相應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3年6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8月27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軌道交通事業發展,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場段、車輛、機電設備、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事業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市政園林、生態環境、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參與軌道交通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線路詳細規劃、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線路詳細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組織編制,并按照規定報批、實施。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路詳細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根據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等因素,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及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周邊地塊的建設工程需要與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連接的,相關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的銜接空間。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供地批準文件或者有償使用合同應當對前款規定進行明確。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確保軌道交通用地,統籌安排配套設施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圍。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登記。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享有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范圍以及空間內的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活動的經營權,其收益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
軌道交通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相關規定。土地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等公共配套設施;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廣告設置規劃,并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建筑物、構筑物需要與軌道交通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承擔相關費用,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建設規劃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咨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并符合周圍建筑物、構筑物、管線、文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主體責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綠化遷移及管線遷改方案,報有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維護、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并負責建成后道路和相關設施的恢復;
(四)做好控制噪聲、揚塵污染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筑物、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造成沿線建筑物、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移交軌道交通建設檔案資料。
第三章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批準后,應當設立規劃線路安全保護區;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后,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線路實際情況修正安全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范圍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場段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外邊線兩側各一百米內為安全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安全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的邊界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三條 出讓、劃撥土地涉及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劃撥前,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確保軌道交通規劃線路的實施和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鉆探、地面堆卸載、地基加固、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頂進、灌漿、錨桿施工;
(三)軌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風亭等出地面附屬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大型起重作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
(五)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
(六)在過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七)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特別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的專用通信頻率,損壞和干擾軌道交通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二)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梁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特別保護區范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三)在軌道交通線路上擅自鋪設平、立交道口;
(四)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五)焚燒秸稈、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化學物品;
(七)其他危害、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下列建設活動除外:
(一)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市政、交通、園林、環衛、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應急搶修;
(二)經依法批準的與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的建設項目;
(三)依法取得規劃、建設許可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改建、擴建工程。
建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工程,在辦理施工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參與的施工方案論證材料;施工活動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安全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分析、論證施工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的影響,制定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后,按照方案進行施工。
第二十八條 安全保護區內的施工活動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進行日常巡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報告市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安全保護區范圍外的軌道交通高壓電纜管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施工活動或者相關作業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高壓電纜管溝安全的,應當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和運營服務規范,向社會公布,并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規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有序、規范運營,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
(二)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
(三)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導標識,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六)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列車運行計劃,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備案,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列車運行計劃排班發車,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換乘指示和候車信息。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
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播報站名。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目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情節嚴重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乘客遺失的物品,知道權利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或者易于腐壞、難以保管的物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及時處置,并公示處置信息。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和調整軌道交通票價應當依法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票證乘車,驗票進出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票乘車;
(二)越站乘車;
(三)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
(四)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
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乘客無票乘車或者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乘車的,以及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乘坐線網最高票價加收票款。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發生故障或者發現存在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隱患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排除障礙、恢復安全運營。
無法及時恢復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告市交通運輸部門。乘客有權持有效乘車票證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乘客投訴。對受理的乘客投訴,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處理制度,及時受理乘客投訴。對乘客投訴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
(六)向軌道線路、車輛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七)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車輛、阻斷運營;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鉆越圍墻、欄桿、閘機、車輛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在自動扶梯、出入交通閘口打鬧嬉戲;
(六)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自行車,使用滑板、溜冰鞋;
(七)無健康成人陪護的精神障礙患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乘車;
(八)攜帶畜禽、寵物等動物進站、乘車,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助殘犬除外;
(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品和不能判明性質的化工產品進站、乘車;
(十)攜帶軌道交通乘車規則規定的有礙運營服務管理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廣告宣傳、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
(二)吸煙,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乞討、拾荒、賣藝、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躺臥、踩踏坐席;
(五)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的物品乘車;
(六)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內從事拍攝電影、電視劇及廣告宣傳片活動的,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五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臨時措施,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六條 因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方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市有關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采取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組織疏散乘客,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指揮,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按照搶救傷者、排除障礙、恢復運行、處理事故的順序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的建設和運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變更軌道交通規劃、改變軌道交通用地性質的;
(二)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根據要求審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相關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軌道交通建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建設規劃進行的;
(二)軌道交通建設期間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職責的;
(三)未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筑物、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安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進行日常巡查的;
(二)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三)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四)未落實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提供服務的;
(二)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三)不符合規定條件,擅自停止線路運營、部分路段運營,或者經批準停止運營但未向社會公告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制止,相關部門按照規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邊界標志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軌道交通線路上擅自鋪設平、立交道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焚燒廢棄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動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影響軌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行為人乘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廣告宣傳、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吸煙,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物品乘車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拾荒、賣藝及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躺臥、踩踏坐席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省、市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市屬地運營的其他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