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2021年3月16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1年4月1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發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禽類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禽類,包括雞、鴨、鵝、鴿、鵪鶉等人工飼養被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禽類動物。
本辦法所稱禽類交易市場,包括農貿市場禽類交易區、禽類零售店鋪等禽類零售市場以及禽類批發市場。
第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協調禽類交易管理工作,統籌規劃活禽集中屠宰場建設,支持、引導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活動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對禽類交易活動的日常巡查,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禽類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商務部門負責推進本市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建設,加強市場監測,做好保供預案,保障本市冷鮮禽類供應充足。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市場等固定場所禽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活禽集中屠宰的監督管理以及禽類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禽類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城管、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禽類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活禽以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防疫等知識宣傳,通過新聞媒體等渠道引導公眾形成科學健康的禽類消費習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規定進行活禽交易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
第七條 本市市區范圍為活禽交易禁止區域。江陰市、宜興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禁止區域范圍,并提前向社會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活禽交易,不得為活禽交易提供經營場所。
第八條 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已依法設立的活禽交易市場按照要求關閉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補償。
第九條 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冷鮮供應。
第十條 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外活禽交易市場設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區域有獨立出入口,與其他農產品經營區域分開,水禽經營區域與其他禽類經營區域相對隔離;
(二)活禽宰殺區與銷售區、存放區、廢棄物處理區物理隔離,實行封閉管理;
(三)配備與宰殺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通風、污水污物處理和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排污系統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四)活禽批發市場周圍應當設置圍墻,出入口處設置消毒池,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專門的獸醫工作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活禽交易經營管理制度,建立經營者檔案,加強對活禽交易場所的巡查,查驗活禽購貨憑證、檢疫合格證明等檢疫信息和追溯憑證;
(二)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組織對活禽經營、宰殺區域以及活禽籠具、宰殺器具、運載工具等清洗、消毒,對活禽糞便、污物以及宰殺活禽的廢棄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禽類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發現活禽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臺賬等制度;
(二)公示禽類購貨憑證、檢疫合格證明等檢疫信息和追溯憑證,保證出售的禽類來源可以追溯;
(三)配合做好清潔、消毒和廢棄物、死亡禽類的無害化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活禽集中屠宰場設置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四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活禽,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禽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十五條 冷鮮禽類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配送過程應當遵守相關規范,保證冷鮮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配送冷鮮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六條 冷鮮禽類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冷鮮禽產品銷售過程處于產品所需的低溫環境;
(二)建立進貨查驗、臺賬登記制度,銷售的冷鮮禽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檢疫信息和追溯憑證;
(三)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冷鮮禽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禽類交易從業人員在禽類交易中應當按照衛生健康部門的相關要求,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固定場所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活禽經營者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提供經營場所者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非固定場所占用公共場地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城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禽類交易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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