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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1-10-09 18:3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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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2-01-01 18:39:54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1〕29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8月26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和修正后的《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9日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8月26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9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物業承接查驗及物業管理項目的交接;
(四)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
(五)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轄區內其他物業管理活動;
(六)落實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發揮黨建引領下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調運行機制在社區治理中的作用。”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監督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培訓制度;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關標準;
(六)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信用信息、業主電子共同決策等信息系統;
(七)指導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八)實施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制度;
(二)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
(三)負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梁溪區、濱湖區、新吳區除外)、審批和使用;
(四)組織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開展培訓;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施與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六)落實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職責。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園林、人民防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五、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
六、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換屆改選”修改為“選舉、換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銜接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調處、化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應對工作,并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對于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籌備組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籌備組人數的百分之六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款修改為:“籌備組中業主成員的推薦辦法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后確定。”
九、刪去第八條。
十、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的,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應當就會議議題征集業主意見;涉及事項需要業主書面投票表決的,應當征得業主本人對表決意見的簽字確認。”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通過電子投票系統進行表決。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電子投票管理辦法。”
十一、將第十條中的“業主委員會委員”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
十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應當予以公示,當選人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十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相關人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進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十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等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二)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四)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限期召開;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對業主委員會進行調整。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成員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遞補或者重選。”
十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成立換屆選舉小組,由換屆選舉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小組人員的構成參照業主大會籌備組。
“換屆選舉小組成立至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能換屆選舉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協助業主,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十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為“十日”。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工作經費及其所管理的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收支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工作經費、公共收益的使用情況。
“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或者存在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委托專業機構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公共收益等進行審計。
業主委員會拒絕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計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審計費用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十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反復”修改為“多次”。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二款中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的具體辦法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三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能夠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指導籌備工作,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指導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二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接物業項目”。
刪去第二款中的“資質證書”。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一項中的“的資質證書”。
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包含秩序管理、設備維護、公共能耗費用分攤等內容的服務報告”。
二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二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經營性收益”修改為“公共收益”。
第二款中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三十、刪去第三十六條。
三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等提供物業服務被認定為失信行為的,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損害業主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范項目,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將項目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肢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
(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非法進駐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三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六項。
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增加四項,作為第七項至第十項:“(七)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業主信息的;
(九)損害業主或者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失信行為的認定依據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中的“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的”修改為“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
三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滿后可以優先續租。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有關人均建筑面積、使用功能等”。
三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違法搭建、占道擺攤、損壞綠地、有關社會生活噪聲超標等監督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單位履行房屋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等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治安、技防、養犬、車輛停放、室內居民噪聲等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等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園林部門負責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氣等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檢查,電梯安全運行等監督檢查,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三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初始登記”修改為“首次登記”,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三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外,剩余部分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二款中的“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第五項修改為:“(五)未經業主大會表決同意的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四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發生屋頂墻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樓體單側外立面脫落、電梯故障、消防設施損壞、專用排水設施功能故障或者其他危及房屋、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等緊急情況下,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溝通解釋、施工過程協調監管以及竣工后的驗收工作。”
四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小區,是指建成年代較早、失養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設施不完善、社區服務設施不健全、居民改造意愿強烈的住宅小區,具體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四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刪去第二款中的“資金由產權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擔”。
四十四、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后”和“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
第二款中的“市政、工商”修改為“市政園林、市場監管”。
刪去第三款。
四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移交、接管”修改為“交接”。
四十六、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經營性收益”修改為“公共收益”。
四十七、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其中的“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十八、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十、刪去第六十五條。
五十一、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區域外使用人的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十二、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處分”。
五十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具體實施規定,農村集中居住區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5年4月2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根據2021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七章 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建立物業管理目標責任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物業承接查驗及物業管理項目的交接;
(四)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
(五)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轄區內其他物業管理活動;
(六)落實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發揮黨建引領下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調運行機制在社區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監督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培訓制度;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關標準;
(六)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信用信息、業主電子共同決策等信息系統;
(七)指導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八)實施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制度;
(二)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
(三)負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梁溪區、濱湖區、新吳區除外)、審批和使用;
(四)組織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開展培訓;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施與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六)落實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職責。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園林、人民防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等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協調處理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服務人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物業管理糾紛。
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銜接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調處、化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第六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應對工作,并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對于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培訓從業人員,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籌備組人數的百分之六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中業主成員的推薦辦法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后確定。
第九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的,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應當就會議議題征集業主意見;涉及事項需要業主書面投票表決的,應當征得業主本人對表決意見的簽字確認。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通過電子投票系統進行表決。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電子投票管理辦法。
第十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應當予以公示,當選人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相關人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進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等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二)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四)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限期召開;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對業主委員會進行調整。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成員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遞補或者重選。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成立換屆選舉小組,由換屆選舉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小組人員的構成參照業主大會籌備組。
換屆選舉小組成立至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能換屆選舉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協助業主,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辦理交接手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工作經費及其所管理的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收支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工作經費、公共收益的使用情況。
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或者存在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委托專業機構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公共收益等進行審計。
業主委員會拒絕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計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審計費用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多次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七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的具體辦法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職責的,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全體業主意見;作出決定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能夠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指導籌備工作,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指導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物業項目明顯分割成多個獨立區域,并且配套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等各自獨立配置的,可以確定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銷售的非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七條 新建物業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備案手續。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經備案后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并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之前予以確定。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均為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過五百平方米。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建筑面積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業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查驗,查驗后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承接查驗協議,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承接查驗備案手續,并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注冊地承接物業服務項目的,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誠信證明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經理責任制。物業服務人在派出項目經理后應當按照規定報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人項目經理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包含秩序管理、設備維護、公共能耗費用分攤等內容的服務報告;
(四)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參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原則。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七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上門催交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轉讓人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結清物業服務費用;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權屬登記后三十日內,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物業服務費用結算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公共收益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公共收益由物業服務人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公共收益賬戶,接受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公共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與業主委員會或者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辦理交接的,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并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因維護保養不當等原因導致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修復責任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信用管理辦法,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實行動態管理,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市、縣級市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誠信信息收集、核查與匯總,建立行業誠信信息系統,并對物業服務公眾滿意度進行測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系統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等提供物業服務被認定為失信行為的,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損害業主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范項目,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將項目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肢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
(三)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非法進駐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第四十二條 物業項目經理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項目經理誠信信息系統,所屬物業服務企業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發展改革部門認定為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范且未整改的;
(七)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業主信息的;
(九)損害業主或者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失信行為的認定依據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違反管理規約等行為,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及時共享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管理信息、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承接查驗備案等信息。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所售物業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對在質量保修期內發生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履行保修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建配套設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單位進行維護保養。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建配套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
第四十八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滿后可以優先續租。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車位、車庫不得單獨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結合當期業主停車需求,按照比例劃出可供租售的車位、車庫,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小區整體交付前,只能向每戶業主出售一個車位、車庫;小區整體交付后,在確保未銷售房屋每戶一個車位、車庫的情形下,剩余車位、車庫可以按照規定出售。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三)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六)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八)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無序停放車輛;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違法搭建、占道擺攤、損壞綠地、有關社會生活噪聲超標等監督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單位履行房屋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等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治安、技防、養犬、車輛停放、室內居民噪聲等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等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園林部門負責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氣等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檢查,電梯安全運行等監督檢查,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之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并在物業交付使用或者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根據專有部分面積按照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裝總費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資金,專項用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該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納入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五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外,剩余部分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第五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未經業主大會表決同意的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四條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決算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使用資金超過一定金額的,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審價,審價結果應當公示。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鑒定、監理、咨詢、審價等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五條 發生屋頂墻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樓體單側外立面脫落、電梯故障、消防設施損壞、專用排水設施功能故障或者其他危及房屋、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等緊急情況下,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溝通解釋、施工過程協調監管以及竣工后的驗收工作。
第六章 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小區,是指建成年代較早、失養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設施不完善、社區服務設施不健全、居民改造意愿強烈的住宅小區,具體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維修、外墻防滲、路面維修、市政管網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環衛設施改造、綠化改造、技防設施建設、消防設施建設、停車位增設等基礎性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方面統籌推進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八條 舊住宅小區的電梯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保養和檢驗;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和更新。
建立專項用于電梯維修資金歸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舊住宅小區電梯,其更新改造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機制,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小區內衛生、綠化、治安、房屋維修等管理,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園林、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章 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考核工作,逐步推動物業服務市場化。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服務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交接等工作。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房交付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和規范要求,將拆遷安置房小區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設施設備完善到位,及時交付給接收單位。
第六十二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符合條件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物業服務應當參照物業服務等級指導標準,收取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公共收益應當用于物業服務支出。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服務經費的保障機制。
第六十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全部歸集入戶前,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區域外使用人的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具體實施規定,農村集中居住區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