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2021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1年12月3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78號發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機場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機場和A1級通用機場。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體育、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增強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行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涉及運輸機場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涉及通用機場的,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跨行政區域的,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納入該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所在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刊登,并張貼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
公告發布前,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應當書面征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其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十四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審核無線電設臺(站)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航空無線電導航臺站電磁環境要求和航空無線電通信臺站電磁環境要求等標準審核。
第十六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不得對民用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產生干擾。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向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八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需要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應當向市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并及時向機場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的,應當及時報告機場飛行管制部門。
升放系留氣球的,應當有可靠的固定設施,確保系留牢固,并有專人值守。
第二十條 當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氣象主管部門和機場飛行管制部門,并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以外無人機的飛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置超過凈空限制高度的吊車等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無人機、孔明燈、風箏等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民用機場周圍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驅趕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擾。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違反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根據民航技術標準規定的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面要求劃定,用于保證民用航空器在機場起飛和降落安全的空間范圍。
(二)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三)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于空氣、總質量大于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四)系留氣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體上、直徑大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于3.2立方米、輕于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二十八條 其他通用機場的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無錫碩放機場凈空環境保護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