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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1-12-20 17:4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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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2-02-01 17:47:07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政府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4號
《無錫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 2021年 11月 30日市政府第 1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22年 2月 1日起施行。
代市長 趙建軍
2021年 12月 20日
無錫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和使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場站、客貨運站場的管理,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占用公共場地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單位、住宅小區內部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引導、多方參與、綜合管理的原則,支持交通綠色發展,支撐城市集約建設,健全智慧停車服務,滿足公眾停車需求。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加大保障力度,將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納入考核體系,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門承擔。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具體負責公共停車場的用地保障、資金籌集等組織實施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審計、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機動車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進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發展戰略和分區域發展策略,按照差異化優化供給、停車需求調控和集約緊湊發展模式,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
第九條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區域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不得擅自對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項目增加實施難度、推遲實施進度和降低實施效能。
第十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部門,結合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供需情況,按照適度超前、差別設置等原則,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后實施。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等情況,每三年進行一次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決定是否調整。
第十一條 市、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停車設施基礎數據庫,每三年組織一次城市停車設施資源調查,發布城市停車指數,形成城市停車評估報告,評價城市停車設施供給能力,評估城市停車政策實施效果,指導優化城市停車發展戰略和政策。
第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市(縣)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的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城市管理部門提供的停車需求,會同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結合實際,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建設機動車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筑物改變功能,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功能改變后的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第十五條 獨立和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內向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辦理公共停車場備案,應當提供機動車停車場設計方案、停車設施設備清單、管理運行方案、應急預案等材料,收費停車場還應當提供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說明。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
第十六條 設置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停車設施建設標準和規范,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封閉、停車擋等安全設施以及無障礙停車泊位、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按照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實施。鼓勵采用多元化投資和多種投資方式相結合的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八條 占用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表;
(二)場地使用權屬證明;
(三)設計方案、管理運行方案、應急預案、安全承諾書;
(四)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說明、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占用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設置期滿后不再設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設置許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在道路沿線建設停車場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屬地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條件的政府儲備土地、閑置土地、征收地塊、橋梁空間等區域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第二十二條鼓勵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經營管理者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對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開展經常性維護保養和檢查,主動接受檢驗。
其中,利用居住區和單位自有用地設置臨時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聯合審定,免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用地、環保、施工等許可手續,但應當依法取得相關權利人同意,且滿足日照、消防、綠化、環保、安全等要求,并按照規定進行驗收。
第二十三條 承辦國際、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大型活動或者賽事,舉辦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紀念、慶典活動,以及旅游、體育、商業等其他大型群眾活動,舉辦方或者相關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活動規模制定停車保障方案,在活動舉辦前十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已建成住宅小區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小區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安全暢通、不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按照規定在住宅小區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劃定停車泊位。
前款情形仍然無法滿足停車需求,周邊城市道路符合設置臨時停車泊位且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提出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申請。
第二十五條 鼓勵學校、醫院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利用地下空間建設機動車停車場。
前款規定場所在改建、擴建時,應當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建設停車場,增加停車泊位。
學校、醫院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用地范圍內設置落客區。
第二十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設施與公共交通有效銜接,支持城市公共交通樞紐建設換乘停車設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含橋梁空間)設置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并符合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范等規定。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園林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減等情況定期開展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評估。決定調整或者撤除的,按照規定進行公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并與相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鼓勵專用停車場與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對接,并實時共享相關信息。
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包括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數、車位使用情況、收費標準、道路交通狀況、交通管制措施等停車誘導信息。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以電子圖等形式向社會發布停車誘導信息。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信息標準,實時推送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停車場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是公共停車場安全責任主體,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制定完善的經營管理、車輛停放、設施維護保養、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清晰、準確、完好和消防等各種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明示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收費停車場還應當明示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間等信息;
(四)將停車泊位及使用情況等停車場動態信息與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實時共享;
(五)提供合法的收費票據;
(六)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其他有關公共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居住區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錯時開放停車資源。
錯時開放的停車資源有償使用的,參照本辦法公共停車場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三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機動車停車場實施差別化收費辦法,根據不同性質、不同時段、不同地段、不同類型停車場,實行不同的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
機動車停車場收費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收費。
第三十四條 以下停車場收入是政府資源性收入,屬各級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各級政府預算管理,統籌安排使用:
(一)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利用政府投資的城市地下人防設施設置的公共停車場;
(二)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城市橋梁、環境、場館等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三)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城市橋梁、公共景觀、公共場館等公共設施用地范圍內的閑置空間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四)利用政府儲備土地、閑置土地、征收地塊等區域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五)機關事業單位向社會有償開放的停車泊位。
第三十五條 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的公共停車場,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經營管理方式。有條件的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特許經營權出讓等公開競爭方式向市場經營主體出讓經營權;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委托國有企業等第三方主體經營。
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的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應當納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實行統一經營管理。鼓勵其他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納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平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用停車場;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
(三)故意損壞停車設備、設施;
(四)擅自在公共停車場上設置地樁、地鎖、錐桶等停車障礙設施。
第三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使用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同時書面告知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
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緊急情況需臨時停止使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緊急情況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及時向社會公告,并書面告知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對違規行為,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綜合考核和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機動車停車場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對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責任的履行以及臨時停車泊位實施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制定及監督實施,依法開展價格核準和備案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指導機動車停車場完善配套交通設施,依法對擅自停用停車場、改變停車場用途、設置停車障礙設施進行查處。
財政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車場非稅收入的收支實施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收費的審計監督。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用地、規劃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的制定,指導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車場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收費和公示的監督管理,負責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在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車泊位上擅自設置地樁、地鎖、錐桶等停車障礙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22年 2月 1日起施行。 2007年 12月 1日起施行的《無錫市市區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 92號)同時廢止。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