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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2-12-01 13:5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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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3-01-01 14:04:24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的通知
錫人發〔2022〕42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2年10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批準,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無錫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2年10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無錫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
(2022年10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會治安防控
第四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五章 基層社會治理
第六章 保障促進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完善社會治理體系和提升社會治理能力,促進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保障、社會治安防控、矛盾糾紛化解、基層社會治理,以及相關保障促進等活動。
第三條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按照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和源頭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動社會治理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定期研究社會治理中的重大事項,并將社會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治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社會治理綜合協調機構承擔社會治理的牽頭協調、指導推進、督辦落實工作。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根據職能做好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公眾等依法有序參與社會治理,推動政府治理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建設充滿活力、和諧有序的社會。
健全社會治理工作中的多方議事協商機制,優化協商議事運行規則,強化協商結果運用。
第七條 鼓勵參與長三角等跨區域社會治理協作機制建設,促進區域社會治理一體化發展。
第二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安全體系,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加強安全生產、公共衛生、食品藥品、自然災害等領域的公共安全宣傳教育和預防控制,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建設,建立公共安全風險綜合監測預警平臺,完善信息共享、指揮調度、協同處置機制。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社會治理現代化指揮機構等,應當開展公共安全風險動態監測,并將監測信息納入公共安全風險綜合監測預警平臺。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登記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風險隱患組織排查,發現異常情況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報告職責。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全面落實安全生產黨政領導責任、屬地管理責任、部門監管責任、企業主體責任、崗位行為責任,落實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隱患舉報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交通安全設施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傳、交通秩序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
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文明通行。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員實施準入管理,對道路旅(乘)客運輸站安全生產實施監督。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從事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的企業,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有與其運輸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停車場地。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配合協作,做好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業寄遞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寄遞企業落實收寄驗視、實名收寄、過機安檢制度,建立和完善快遞業監督管理體系。
公安、商務、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購買、銷售散裝汽油、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的管理。
第十七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主體責任,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加強安全防范和管理。
對群眾自發性聚集活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活動場所管理單位應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動態監測,完善應急救援和處置方案。
單位和個人發現群眾聚集公共場所、群眾聚集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改作為酒店、飯店、學校、養老院、體育場館、民宿、農家樂等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開展城鄉老舊房屋、保障性租賃住房、地下空間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加強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統一指揮、專常兼備、反應靈敏、上下聯動的應急指揮體系,完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應急預案演練制度,加強實戰場景演練。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處置,并落實黨委政府屬地責任、主管部門監管責任、企業事業單位主體責任、公民個人自我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加強消防、防汛抗旱、抗震救災、疫情處置等救援隊伍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應急救援力量建設。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支持專業化社會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急物資儲備。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會同糧食和儲備等部門確定年度購置計劃,根據相關規定下達動用指令;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救災物資儲備計劃,采購、儲備、管理通用類應急物資;其他相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處置突發事件所需應急物資和裝備的采購、儲備、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預防和應對突發事件的公共空間和集疏運體系,加強應急避難場所建設,開展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復合利用,規范應急功能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層次公共安全風險分擔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參與風險評估、風險預警、風險防控、事故調查等工作,協助出險單位完善風險隱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網絡運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和實名認證、日志留存等安全管理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發布、傳播違法有害信息或者謠言。
第三章 社會治安防控
第二十四條 社會治安防控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打防并舉、專群結合、群防群治的原則,形成城鄉統籌、線上線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結合、打防管控一體的防控格局。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深化警務改革,健全街面合成作戰機制,完善立體化、信息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提高預測預警預防和化解社會治安風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兼職平安巡防隊伍,發揮平安志愿服務組織作用,動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參與治安巡防。
第二十六條 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廣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公共安全視頻監控建設聯網應用規范,運用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推進共享交換平臺和聯網共享體系建設,加強人員密集場所、重點單位、重要部位、住宅小區技防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對象、吸毒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等群體的政府、社會、家庭三位一體管理服務體系,落實幫扶、教育、矯治、管理、綜合干預等措施。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對象、吸毒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等群體的幫扶、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困難婦女等群體的救助幫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愿者廣泛參與。
健全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案件強制報告和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崗位入職查詢等維權服務制度。
第二十九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工作,健全涉黑涉惡案件和線索分析研判制度,嚴格核查群眾舉報的涉黑涉惡線索,完善涉黑涉惡案件和線索雙向移送機制,依法打擊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 公安、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增強涉眾型、網絡型、跨區域經濟違法犯罪的識別、預警、預防能力,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非法金融活動風險排查、監測預警和調查處置。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監測非法金融活動,并依法履行線索報送及風險提示義務。
通信管理部門、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涉詐信息、涉詐網站的甄別管理,發現涉詐信息和涉詐網站,應當及時作出風險提示,并向公安機關報送線索。
第三十一條 對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汽車站、港口、碼頭等重點部位以及學校、幼兒園、金融機構、醫院、影劇院、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重點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保衛工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對警情案件高發、治安隱患突出的地區和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信息預警、動態研判,進行聯動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個人極端事件、暴力恐怖案件、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和預案,定期開展實戰演練。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為流動人口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流動人口基礎信息采集登記,及時掌握人口動態數據。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房屋租賃管理機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協調解決房屋租賃管理中的突出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租賃房屋日常巡查,組織實施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安全隱患情況。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門負責單用途預付卡管理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文廣旅游、衛生健康、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領域單用途預付卡管理工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公安、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依法做好單用途預付卡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私人影院、密室逃脫、劇本殺、線上直播、網約服務等新業態的管理,及時明確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治理與聯合監管的工作機制。
第四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六條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構建完善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體系,全面加強矛盾糾紛化解平臺、制度機制和隊伍能力等建設,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推動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前端化解、實質解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作出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重大決策前,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按照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嚴格運用評估結果,落實風險防控措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加強綜合分析、動態研判和預警處置。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服務中心與綜治中心、人民來訪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平臺融合建設,集成信訪處置、矛盾化解、非訴服務、公共法律服務、司法救助、心理咨詢等功能,推動矛盾糾紛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務、一體化運行、一攬子解決。
加強村(社區)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服務室規范化建設。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信訪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矛盾糾紛分流處置機制,引導當事人從和解、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等途徑選擇適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實現鎮(街道)、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全覆蓋。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組織。鼓勵建設個人品牌調解室。
第四十二條 健全矛盾糾紛化解銜接機制,加強調解組織與有關部門以及公證、仲裁機構聯動,形成矛盾糾紛化解合力。
對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適宜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方式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服務中心的復雜矛盾糾紛警情對接分流機制。
第四十三條 矛盾糾紛化解應當廣泛吸納社會力量參與,健全第三方參與制度,發揮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心理咨詢師等人士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機關、單位應當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訪工作,及時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引導群眾依法反映訴求、維護合法權益,推動矛盾糾紛及時就地有效化解。
第五章 基層社會治理
第四十五條 基層社會治理應當堅持黨建引領,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為基層賦權賦能,推動社會治理和服務重心向基層下移,注重發揮社會力量作用,推動各類主體參與社會治理。
第四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綜合執法機構執法能力和行政執法監督能力建設,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四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落實村(居)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涉及村(居)民利益的社會治理重大事項應當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加強村(居)民議事會、理事會、懇談會等議事平臺建設,完善議事規則,組織村(居)民開展民主協商。
第四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或者動員區域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劃分網格,并根據社會治理工作需要適時調整。劃分和調整網格,應當充分聽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并將劃分、調整情況及時報送市網格化機構備案。
縣級市、區網格化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制定網格服務管理事項清單,落實網格服務管理事項準入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網格與公安、市政園林、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基層的服務管理單元對接融合,加強工作對接、數據匯聚和業務聯動。
第五十條 專職網格員應當按照規定選任或者統一招聘,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履行網格巡查走訪、社情民意收集、矛盾糾紛化解、安全隱患排查等工作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專職網格員隊伍建設,完善專職網格員選用退出、工作規范、監督管理、績效考核、薪酬調整、教育培訓、撫恤優待、人員檔案等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吸收物業從業人員、平安志愿者等人員加強網格共治力量。
第五十一條 鼓勵村(居)民主動參與基層社會治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和支持村(居)民通過村(居)民小組、院落、樓棟等為單位參與社會治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鼓勵村(居)民建立生活、養老、特困等互助小組,并為其提供場地、設施等保障。
第五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對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的組織指導,加強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情況的指導、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村(社區)建立黨組織領導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議事工作機制,對住宅小區內的社會治理事項進行民主協商。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基層社會治理。
第五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創新組織化管理和聯絡動員工作機制,發揮快遞員、外賣送餐員、網約車司機等新就業群體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明確部門要求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事務的制度依據、職責范圍、運行流程;有關部門不得擅自將自身權責事項派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承擔。
第五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根據實際探索和創新社會治理方式,構建各具特色的社會治理模式。
第六章 保障促進措施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理工作的組織統籌,落實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健全部門間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分流轉辦、工作聯動機制,構建職能部門各負其責、齊抓共管、層層落實的工作格局。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理智能化建設納入智慧城市建設,統籌推進各類基礎設施、系統平臺和應用終端建設。
市、縣級市、區社會治理現代化指揮機構和鎮(街道)綜合管理服務指揮機構,應當發揮信息獲取、分析決策、指揮調度作用。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服務資源,明確公共服務范圍和標準,創新公共服務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形式,對平安建設、案件辦理中發現的普遍性、傾向性、趨勢性的社會治理重點難點熱點問題提出建議,督促有關單位整改或者為社會治理科學決策提供參考,有關單位應當向司法機關反饋建議處理情況。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優化法律援助、調解、仲裁、公證、司法鑒定、法治宣傳等法律服務,引導社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等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構建全方位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第六十二條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加強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倡導尚德務實、和諧奮進的文明風尚。
第六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商務、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健全信用修復機制,營造重信譽、守信用、講信義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六十四條 鼓勵、倡導實施見義勇為,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規定給予褒揚獎勵,在醫療、基本生活、教育、就業、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六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在糾紛化解、治安防控、緊急救援、精神文明建設、社會服務等方面開展志愿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村(社區)、公共場所站點等設置相關設施,為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六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引導、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公益慈善事業。
第六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行業性和新型社會組織建設,加大對社會組織的政策支持和資金扶持力度,支持、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增強社會組織化解社會矛盾、提供社會服務和參與社會管理的能力。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心理服務納入城鄉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健全心理公共服務網絡,建立市、縣級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心理服務站(室),開展心理健康宣傳,為社會公眾提供健康教育、咨詢、評估治療、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等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心理干預機制和公眾情緒評估預警機制,疏導社會情緒。
第六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豐富宣傳載體和形式,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宣傳。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社會治理宣傳教育欄目,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社會治理的良好氛圍。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重大輿情和突發事件的輿論引導機制,暢通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新聞媒體、公眾之間信息傳遞和交流渠道,統一、準確、及時發布事態發展及事件處置等有關信息。
各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報道。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公共事件的虛假信息。
第七十一條 網信、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在社會治理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十二條 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科學的社會治理監測評價體系,明確社會治理績效標準,實現目標任務考核和治理績效評價相結合。
對社會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表揚、獎勵。
第七十三條 社會治理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定期通報,對未履行社會治理相關職責或者社會治理工作不力的,督促限期整改。
第七十四條 在社會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