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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號 | 014006438/2023-01763 | 生成日期 | 2023-04-13 | 公開日期 | 2023-04-13 |
文件編號 | — — | 發布機構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效力狀況 | 有效 | 附件下載 | — — | ||
內容概述 | 無錫市公路條例 |
(2009年12月1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1年12月1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3年3月1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2023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超限超載運輸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發展應當貫徹安全、綠色發展理念,遵循科學規劃、城鄉統籌、確保質量、保護環境、節約用地、建養并重、規范管理、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財政體制將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等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道、省道的監督管理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委托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縣道、鄉道的監督管理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村道的管理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公路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
第七條 國道、省道的養護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養護管理機構負責,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委托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縣道的養護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養護管理機構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八條 鼓勵公路行業科學技術創新和先進技術應用,推動公路數字化建設,運用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公路出行引導、車路協同、安全監測和風險預警等服務水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需要,加強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服務協同,實現區域間相互聯動、資源共享、協調發展。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和調配體系,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國道、省道以及農村公路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交通安全意識和愛路護路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域公路網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公路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國土空間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經批準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經科學論證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按照規定程序備案。
第十四條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合理確定公路等級和選線,注重公路路網的完善,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線位資源,并與城市道路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有效銜接。
第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建設主體,負責落實工程建設、資金籌集、征收補償等工作。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縣道的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
第十六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園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二十米。
建設公路應當合理避讓已建成的前款所列公共場所;無法避讓的,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采取降噪和安全防護等措施。
第十七條 規劃建設軌道交通、城市道路、河道、管道、線纜等各類設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規劃公路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的幾何尺寸和凈空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預留公路改建和擴建空間。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應當符合相應技術等級要求。在用國道、省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一級以上公路,縣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二級以上公路,鄉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三級以上公路,村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四級以上公路。
公路建設應當嚴格執行節約用地、耕地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要求,采用節能技術和清潔能源,加強公路與沿線生態、景觀的一體化設計,注重兩側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潔化、綠化、美化建設。
第十九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質量安全監督制度。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程序和投資、質量、進度、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公路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公路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公路工程技術規范和合同約定開展工作,并對公路工程的質量、安全以及環境保護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時,交通安全設施、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車輛檢測技術監控等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公路附屬設施,以及與智慧交通有關的其他基礎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對高架公路和橋梁下部陸地空間同步采取綠化、防護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非施工車輛和人員不得進入封閉的公路施工區域和尚未開通的公路。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和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并移交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優先利用現有道路改建和擴建。
縣道、鄉道建設用地納入用地計劃,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統籌安排。村道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安排。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使公路經常處于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橋梁、涵洞、構造物及公路附屬設施完好,標志、標線齊全、規范等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六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發生變化,需要調整管理養護主體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原有公路的管理養護移交手續。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報廢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建設而使公路穿城段城市化、街道化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相應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協商,將相應路段整體或者公路行車道以外部分(含側分帶、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機動車道右側緣石外的排水設施及綠化、路燈等)交由相應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接管養護。
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驗收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加強對公路養護人員的崗前安全培訓,按照公路技術等級和養護作業規程進行養護作業,并在養護作業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路養護人員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二)在作業車輛、機械設備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夜間和雨、雪、霧等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設置警示燈光信號;
(四)采取其他必需的安全防護措施。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二十九條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五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梁、涵洞、隧道進行檢查,使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援等設施保持完好狀態,并建立健全公路橋梁、涵洞、隧道技術檔案。對公路橋梁、涵洞、隧道的檢測,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公路橋梁、涵洞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志,并及時采取維修、加固、增加檢查檢測頻次或者增設監測設施等有效措施。
發現公路橋梁、涵洞、隧道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置禁止通行和繞行標志,及時采取修復措施,并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公路受損時,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受損公路的修復建設納入應急養護工程,立即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交通。因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斷難以及時恢復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開展轄區范圍內公路的搶修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綠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兩側違規占用耕地建設綠化帶。
第三十三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統籌城鄉綠化、特色田園鄉村、旅游鄉村建設,實施農村公路路域環境綜合治理,促進農村公路與生態環境自然和諧。
第三十四條 推行農村公路縣、鄉、村三級路長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相應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防治結合、全面養護、保障暢通的要求,堅持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專業化、機械化、市場化。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力量參與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和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依法實施管理和保護,并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十六條 公路用地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范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不少于一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不少于三米的區域。
村道的用地范圍因客觀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圍內為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范圍,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以外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和妨礙安全視距。在公路建筑控制區以外設置的非公路標志垂直投影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
第三十八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橋梁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二)在公路橋梁橋孔內堆放物品、使用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三)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物品;
(四)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設置障礙、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采石、取土、采空、爆破作業;
(六)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七)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
(八)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九)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第三十九條 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原則,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相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開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設置平交道口的標志、標線、隔離設施和照明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
對交通流量大、事故多發易發的平交道口,設置交通信號燈、示警樁、減速裝置等設施。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內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改建或者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交納補償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設置的各類管道、線纜、檢查井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管理有關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規范,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巡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應當立即報告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并接受公路養護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公路養護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運輸易拋灑、滴漏、飛揚、散落、污染等物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或者密封措施。
公路上行駛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灑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清除;無法清除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報告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第四十四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責令其停駛并停放于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公路標志、標線、標識使用公路。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區和車輛停放場所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在滿足衛生檢疫、動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時,保障公路安全,減少對公路通行的影響。
禁止在高架路段、大中型橋梁等可能影響公路安全的區域設置檢疫防疫檢查站。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對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違法建設、打場曬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等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違法行為進行聯合整治,確保公路安全暢通、路域環境整潔美觀。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路重要節點、路段運行監測系統,做好公路路網監測、調度、應急處置、出行服務等路網運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市公路路網運行管理以及與相鄰設區市的路網信息共享,運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手段,提升公路路網整體運行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九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收費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置統一式樣的收費公示牌,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線路等監管,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排查農村公路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事故多發路段,以及農村公路橋梁、交叉口、集鎮段、學校門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隱患,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合理設置照明、信號燈、警示標志、限速標志、反光鏡、減速裝置等設施。
第五章 超限超載運輸治理
第五十一條 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治理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屬地管理、社會參與,遵循安全第一、源頭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企業和貨運車輛、農業機械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行業標準車輛和非法改裝、拼裝車輛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時,發現可能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行業標準車輛或者屬于非法改裝、拼裝車輛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將相關信息共享給有關部門。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件。
貨運車輛應當依法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受理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件年審、貨運車輛變更登記、安全技術檢驗申請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超限超載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及時接受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重型貨物裝載配載作業的生產企業、運輸企業、貿易市場,以及港口、貨運站場等貨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經營人、管理人(以下統稱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車輛裝載配載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運車輛核定載質量,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貨物,如實登記車輛證件信息、計重、開票、簽發貨運運單。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管理、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容易發生超限超載運輸的重型貨物種類、規模以及遵守車輛裝載配載規定情況等,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名錄,并動態調整。
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安裝稱重監控設施,確保正常使用,并向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時傳輸稱重監控記錄。
第五十五條 在公路上行駛以及使用汽車渡船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規定和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規定;公路交通標志有特別限制的,應當按照特別限制標準行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確需超限行駛的,承運人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運人承擔相關費用;因超限運輸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經許可進行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承運人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有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情形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予辦理超限運輸許可。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營運重型載貨車輛、半掛牽引車輛上安裝并正常使用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加強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控管理。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建設固定超限檢測站、設立流動超限檢測點、設置動態檢測監控設施,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啟用流動超限檢測點、設置動態檢測監控設施應當設置標志,并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
對動態檢測監控設施記錄的超限超載事實和檢測確定的質量、外廓尺寸等,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處理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對擅自從事超限超載運輸的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駁)載超限超載物品;拒不卸(駁)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為卸(駁)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治理信息化建設,實現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和協同執法;根據市際、縣際公路路網的實際情況,加強與相鄰地區的協調,開展市級、縣級聯動執法。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按照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治理信用管理制度的規定,依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實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建或者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未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或者未如實登記車輛證件信息、計重、開票、簽發貨運運單的,由相關行業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未安裝稱重監控設施或者未確保正常使用的,由相關行業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車輛超限超載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載行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視為違法超限運輸,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負有公路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高速公路、農村公路、收費公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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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