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無錫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建筑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無錫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確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在歷史文化、建筑藝術、科學技術等方面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規范管理的原則,在滿足保護要求、保持歷史建筑核心價值的基礎上,鼓勵活化利用。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將歷史建筑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普查推薦、保護、修繕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指導歷史建筑的普查、確定、保護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協助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建筑修繕保護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務、財政、市政園林、城市管理、應急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給予經費保障。
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資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歷史建筑的普查、確定、測繪建檔、標牌制作;
(二)歷史建筑的規劃管理;
(三)歷史建筑的修繕或者補助;
(四)歷史建筑的搶險加固;
(五)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歷史建筑的意識。
第二章 歷史建筑的確定
第九條 具有一定完整性與真實性,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能夠反映無錫發展歷程、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和鮮明地域特色;
(二)建筑材料、施工工藝、風格樣式等能夠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點、藝術特色,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
(四)代表性、標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能夠體現地方歷史文化價值和特色的建(構)筑物。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組織開展歷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本級文物主管部門對普查成果進行評審,確定歷史建筑初步名錄。
建(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申報歷史建筑。
第十一條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經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筑的確定標準和程序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具體規定。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歷史建筑的名稱、地址、建成時間等內容。
在確定為歷史建筑之前應當征求建(構)筑物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歷史建筑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提出初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調整。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從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中撤銷,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土地收儲前,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或者擬收儲土地責任單位應當結合文物保護調查對擬征收地塊開展歷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成果應當送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認為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納入歷史建筑保護名錄的建(構)筑物,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預先保護期限為一年。
預先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本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制定補救措施。符合歷史建筑確定標準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其納入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其管理人、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依法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告知書和保護承諾書,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無錫經開區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一棟一冊的要求,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基礎信息,包括建筑編號、名稱、地址、年代、類別、價值特色、歷史沿革等內容;
(二)建筑核心保護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結構、特色材料裝飾和部位、歷史環境要素等價值要素信息;
(三)建筑現狀信息,包括現狀功能、結構類型、層數、面積、保存狀況、影響因素等;
(四)建筑使用信息,包括產權和產權變更情況等;
(五)歷史建筑的測繪圖紙檔案,包括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典型構件大樣圖等;
(六)歷史建筑的影像檔案及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九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包括保護范圍、保護要求、保護價值要素和合理利用建議等內容的保護利用圖則,作為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和管理的技術依據。
經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保護利用圖則應當納入詳細規劃管理,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根據保護利用圖則要求進行管控和引導。
第二十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特色制定歷史建筑修繕導則,作為歷史建筑修繕的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本體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作為城市紫線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除因保護或者生活需要確需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等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原因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須對歷史建筑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做好歷史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資料歸檔等工作,并將相關情況報送屬地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指定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以改變原有歷史風貌和建筑結構、超過使用強度荷載、損壞主體承重結構等影響歷史建筑壽命或者危害歷史建筑安全的方式使用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不得進行損害建筑主體結構和影響建筑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有標準和規范設置的,應當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切實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大型招牌、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確需設置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圖則的要求并征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意見,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歷史建筑的修繕利用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修繕利用應當遵循整體性、安全性、延續性原則,重點保護體現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不得損壞歷史建筑的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的保養維護、修繕和搶險加固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費用確有困難的,屬地政府可視實際情況向保護責任人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圖則和修繕導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保養維護。
第三十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結構加固、局部復原、屋頂翻修、外部整修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筑結構的,應當編制修繕方案。
修繕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筑本體和有價值部位的測繪信息、殘損情況勘察記錄;
(二)建筑的歷史沿革及價值特色;
(三)建筑平面布局、外觀風貌、結構構造、
(四)消防設施建設和基礎設施改造;
(五)病蟲害防治措施;
(六)修繕后的使用功能建議;
(七)抗震、節能等性能的評價;
(八)工程造價預算。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搶險保護措施,及時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發現歷史建筑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并督促保護責任人采取搶險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經征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后,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相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相關技術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應當符合保護利用圖則要求,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開展文化創意、休閑旅游、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體驗,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實現保護和利用協調發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設立基金會、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服務或者志愿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活化利用。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通過合資、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與有關單位和個人共同開展歷史建筑活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在符合相關規劃和政策文件的前提下,因傳承歷史文化、促進活化利用等原因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提出申請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改變不動產登記信息。保護責任人申請改變歷史建筑使用性質,并申請改變不動產產權登記信息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利用歷史建筑開展相關活動,應當經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批準的,在取得審批文件后方可開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錫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歷史建筑的保護狀況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利用情況進行評估,督促屬地政府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市(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可以建立由規劃、建筑、文物、歷史、經濟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的專家庫,對歷史建筑確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專家咨詢意見。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指令拆除或者遷移列入歷史建筑保護名錄或者列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歷史建筑,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負有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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