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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4年03月04日 文字大小: [ ] 瀏覽次數:

    頒布日期 2023-12-12 14:13:14
    實施日期 2023-12-12 14:14:06
    頒發部門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實行狀態 執行中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334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310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11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和修正后的《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無錫市測繪管理條例》《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1212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17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310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11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1212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310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11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權限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關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市政園林、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政府投資及以其他方式建設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并明確建成后的管理和養護單位。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在第一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后增加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收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備條件的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查建設單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組織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區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計劃及工程實施方案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作,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簽訂養護、維修作業合同。

    刪去第二款。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養護技術規范。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發現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報告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現場人員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和規程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五項。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設置門前臺階、坡道及其他開設路口的行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應當提交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定通過的有關設計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批準的要求進行修筑。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五項中的并辦理移交手續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梁、隧道專業技術論證數據,劃定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制定保護安全措施,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其中的管(桿)線等設施修改為管(桿)線、聲屏障等設施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保城市橋梁安全,符合城市橋梁養護技術標準,不得影響城市橋梁的日常檢測、養護、維修;橋下空間利用工程的施工技術方案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確定管理責任單位;管理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明確。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關產權單位發現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設立警示標志或者未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七條。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占用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有關條款中的不設區的市修改為縣級市城管修改為城市管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地名管理條例》后增加《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四項中的居民區、集鎮、自然村修改為自然村、住宅區、區片

    刪去第七項中的具有商務功能的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市政園林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將第六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刪去第八條。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其中的按照下列規范命名修改為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第一項、第二項合并,作為第一項,修改為:(一)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主干道路可以稱為大道,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兼具商業功能的道路可以稱為大街,其他道路稱為路、街、巷、弄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按照下列規范命名修改為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花園修改為(花)園或者(花)苑

    刪去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園、苑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其中的大廈、大樓和具有商務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規范命名修改為大廈、大樓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第二項修改為:(二)占地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商業、商務辦公、居住、金融或者娛樂等多功能的封閉或者半封閉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稱為城

    第三項修改為:(三)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稱為中心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門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物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內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順序依次編排。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第四項中的經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本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其中的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地名命名預先登記表》修改為申請表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縣級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和有關部門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征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群眾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征求意見并提交相關報告。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的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修改為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其中的綜合

    (二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

    (二十六)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二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二十八)刪去第七章。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并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三十一)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地名標志制作的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十二)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其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四)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刪去第三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無錫市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江蘇省測繪條例》修改為《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條例》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是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市政園林等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四)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建設與維護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測繪基準體系

    第二項修改為:(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圖、正射影像圖、數字高程模型等數字產品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本行政區域內地理國情專題監測及其數據庫更新維護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市、縣級市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不動產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和技術標準,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范進行。

    在本市建成區內鋪設各類地下管線、建設各類工程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及時進行地下管線測量、竣工測量;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普查等基礎性工作,做好二維、三維管線數據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應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數據庫的完整性和現勢性。

    (七)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地方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市測繪主管部門受省測繪主管部門委托,審批相應等級測繪資質。

    刪去第二款。

    (九)刪去第十七條。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招標和政府采購的測繪項目,承包單位應當在測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業管理與服務平臺向測繪項目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包的測繪項目,承包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備案。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從事與測繪執業資格有關的活動。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招標的測繪項目可以不實行招標修改為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不得公開招標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數、測繪專家的比例等,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的檢驗合格修改為經檢定合格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招標和政府采購的測繪項目應當實行監理制度。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的超過五十萬元修改為達到規定標準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向他人提供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然資源規劃、民政、新聞出版、教育、市場監管、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地圖及地圖產品和地理信息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測繪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地圖內容審查工作機構完成地圖集(冊)、政務服務用圖和互聯網公益性地圖審查技術工作。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條。

    (二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核減其業務范圍

    (二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處分

    (二十六)將有關條款中的發展和改革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實行網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后增加強化治理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

    (二)將第八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等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四)刪去第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鋼鐵、鑄造、水泥、化工等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以及涉及鍋爐、工業爐窯的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要求。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落后產能淘汰政策,實施落后產能淘汰計劃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款。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綠色出行,引導和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率先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鼓勵建設單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和工程渣土運輸車輛等設備。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并按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

    (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并公布的類別和名錄,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

    (十五)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未實時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九)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處分  

    (二十)將有關條款中的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和園林修改為市政園林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教育行政主管修改為教育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無錫市測繪管理條例》《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068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9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10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11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10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11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術條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市、縣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權限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別,定期公布市、區所負責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圍。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市政園林、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政府投資及以其他方式建設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并明確建成后的管理和養護單位。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收。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等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資料和信息數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并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備條件的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設施進行拆除、移動的,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查建設單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組織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編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養護、維修計劃和經費預算,經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資金。  

    區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計劃及工程實施方案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作,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簽訂養護、維修作業合同。  

    第十五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的考核和監督,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及時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及時、全面、準確記載養護、維修作業和巡查、檢測等情況,并每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養護技術規范。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發現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  

    第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賠償協議。  

    第十九條 城市橋梁經檢測評估,結構承載能力下降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志和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發生塌陷、斷裂等影響通行安全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搶險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合同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搶險機制,配備應急搶險隊伍。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報告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現場人員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和規程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鼓勵將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梁施工工程驗收規范的條件。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砸、軋、刮和污損城市道路;  

    (二)偷盜、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三)機動車在橋面上停放或者試剎車;  

    (四)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期限的,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臺兩側二十米范圍內;  

    (二)醫院、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門前兩側各五十米范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范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三十米內及橋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周邊十米范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十米范圍內;  

    (六)地下管線閘閥、檢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圍內。  

    因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需要,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為經營性場所和機動車停車場所;禁止占用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臨時建(構)筑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為經營性場所,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所,確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符合設置條件的方可批準占用。  

    人行道經批準占用的,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擠占盲道;確需多占用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小于一點五米寬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后經批準繼續占用的,最長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工程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城市道路,不得改變批準占用的用途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電話亭、書報亭、廣告牌等設施的,竣工后,應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 在法定節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屬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滿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滿三年的。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管線埋設施工計劃。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復挖掘。  

    第三十三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設置門前臺階、坡道及其他開設路口的行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應當提交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定通過的有關設計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批準的要求進行修筑。  

    第三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地段設置圍欄等安全防圍設施和必要的導向、警示標志,夜間設置照明警示標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處設置標牌標明施工單位、批準挖掘時間和范圍、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三)挖掘工程實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盡可能夜間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復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施工結束后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梁、隧道專業技術論證數據,劃定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制定保護安全措施,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條 需要依附于城市橋梁設置各種管(桿)線、聲屏障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  

    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因養護、維修城市橋梁,需要拆除隨橋架設的管(桿)線、聲屏障等設施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保城市橋梁安全,符合城市橋梁養護技術標準,不得影響城市橋梁的日常檢測、養護、維修;橋下空間利用工程的施工技術方案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道路橋下空間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確定管理責任單位;管理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明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關產權單位發現檢查井(含井蓋)、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沉降、缺失等影響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設立警示標志或者未及時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影響橋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占用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11日起施行。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0224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3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10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11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名命名規定與規范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請與辦理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與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范圍包括:  

    (一)山、湖、江、河、灣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和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三)園區和農、林、茶場等經濟區域名稱;  

    (四)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  

    (六)公路、軌道、車站、港口、水庫、閘壩等交通、水利專業設施名稱;  

    (七)大廈、大樓和城、中心、廣場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八)幢號、門號、室號等門牌號; 

    (九)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護地名相對穩定、確保地名規范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劃分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市政園林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征、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規定與規范

      

    第七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城市道路和橋梁等市政設施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主干道路可以稱為大道,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兼具商業功能的道路可以稱為大街,其他道路稱為路、街、巷、弄;  

    (二)長度或者跨徑符合規定標準的橋梁可以稱為大橋,其他橋梁稱為橋。  

    第九條 居民區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占地面積、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的可以稱為(花)園或者(花)苑;  

    (二)綠地率、容積率符合規定標準并以低層高標準住宅為主的可以稱為別墅;  

    (三)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稱為山莊;  

    (四)其他居民區稱為公寓等。大型居民區可以設立分區。  

    第十條 大廈、大樓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稱為大廈,其他大型建筑物稱為大樓、商廈;  

    (二)占地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商業、商務辦公、居住、金融或者娛樂等多功能的封閉或者半封閉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稱為城;  

    (三)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稱為中心。  

    第十一條 供市民休閑或者公共集會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稱為廣場;具有商務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稱為廣場的,應當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場地,占地面積或者總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其通名的命名應當冠以體現商務用途的功能性詞語。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范和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門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物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內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順序依次編排。  

    第十四條 東西走向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以道路東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南側為單號,道路北側為雙號;南北走向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以道路南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西側為單號,道路東側為雙號。  

    城市或者市鎮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編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請與辦理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與辦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跨縣級市、區的,由有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區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市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區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與辦理: 

    (一)縣級市、區行政區劃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鎮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道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建制村、社區名稱,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稱,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提出申請,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本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市政設施跨縣級市、區的,由主要建設單位與其他有關建設單位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居民區和道路兩側建筑物門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負責編排和審定。  

    第二十二條 地名命名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其中,申請居民區、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門牌號編排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排和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符合地名命名規定和規范的地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的規定和規范要求。  

    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群眾又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條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請與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行政區劃、區域調整需要變更縣級市、區、鎮(街道)、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四)社會公眾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征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群眾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征求意見并提交相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申請與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編排門牌號。  

    第三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區域調整、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審批權限予以銷名。  

    被銷名的地名不得再作為同類地名使用。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地名,以及本條例實施前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補查認定,編入地名工具書并仍在使用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二條 地名漢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漢字規范,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三十三條 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不動產權屬證書等標注的地名名稱應當與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五條 應當命名地名的建設項目,在未辦理標準地名命名手續前,需要辦理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使用出讓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出讓地塊編號的,可以使用其他暫用名稱。  

    使用其他暫用名稱的,應當加以注明。  

    第三十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檔案。  

    第三十七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數據庫和備用地名數據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數據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及時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編纂和發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標準地名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第四十條 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實行責任人負責制。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級市、區界位地名標志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鎮、自然村和鄉道、村道地名標志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市政設施地名標志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門牌號標志由公安機關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志由其地理實體管理部門、產權人或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設置后移交有關管理責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置:  

    (一)居民區在其出入口設置;  

    (二)集鎮、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經過處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邊緣處設置;  

    (三)城市道路和鄉道、村道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設置,城市道路間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間增設; 

    (四)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在門框上方正中設置;  

    (五)居民區的幢號分別在樓房兩側墻面距地面四米處設置,門牌號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設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置,并保持同類地名標志設置位置相對統一。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志設置應當納入工程竣工驗收。  

    地名標志設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應當在驗收合格后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志設置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地名標志日常維護經費和更換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 地名標志制作樣式、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地名標志應當保持清晰、完好,出現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四十五條 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在三十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設置位置不規范的; 

    (五)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管理責任人同意,并承擔恢復責任。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八條 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歷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采用。  

    第五十一條 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第五十二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并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二)擅自編排門牌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地名標志制作的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標志,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61日起施行。

      

    無錫市測繪管理條例

      

    20106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7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10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612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外送快餐衛生管理規定〉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10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11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三章 測繪市場  

    第四章 測繪成果與測量標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范測繪行為,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提高測繪公共服務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使用測繪成果及相關測繪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測繪管理體制,完善測繪管理職能,將基礎測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級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是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市政園林等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鼓勵測繪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服務作用,促進測繪市場健康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本市測繪項目和地理信息產業,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鼓勵使用先進測繪技術和設備,促進地理信息產業的發展,推動測繪科技進步和創新。  

    對在測繪管理、科研及測繪基礎設施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礎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七條 市、縣級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級基礎測繪。市、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建設與維護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測繪基準體系;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圖、正射影像圖、數字高程模型等數字產品;  

    (三)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建立與維護數據庫;  

    (四)編制與更新本級行政區域圖;  

    (五)本行政區域內地理國情專題監測及其數據庫更新維護;  

    (六)省測繪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八條 市、縣級市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規劃以及當年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即時更新。  

    第十條 不動產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和技術標準,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范進行。  

    在本市建成區內鋪設各類地下管線、建設各類工程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及時進行地下管線測量、竣工測量;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普查等基礎性工作,做好二維、三維管線數據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應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數據庫的完整性和現勢性。  

    第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或者經依法批準的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并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地理信息基礎框架和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服務平臺,促進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和開發應用。  

    第十三條 地理信息數據的采集和生產應當符合統一的數據標準。  

    使用財政資金建立專業地理信息系統的,應當利用市、縣級市統一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服務平臺。  

    第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發展改革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應當征求同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財政部門在審核未經立項的測繪項目、購置遙感影像資料或者進行測繪航空攝影的預算支出時,應當征求同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進行測繪或者購置的,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避免重復投入。

    第三章 測繪市場

      

    第十五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項目的委托、承攬、技術咨詢服務或者測繪成果交易等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原則。  

    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測繪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市測繪主管部門受省測繪主管部門委托,審批相應等級測繪資質。  

    第十七條 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從事與測繪執業資格有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測繪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統一制作的測繪作業證件。市測繪主管部門受省測繪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注冊核準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攬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不得公開招標。  

    第二十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數、測繪專家的比例等,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招標和政府采購的測繪項目,承包單位應當在測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業管理與服務平臺向測繪項目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包的測繪項目,承包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項目,應當采用經檢定合格的測繪儀器設備,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測繪生產軟件。  

    第二十四條 招標和政府采購的測繪項目應當實行監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測繪成果質量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測繪項目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達到規定標準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測繪單位不得向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資料。  

    第二十七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單位信用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遵紀守法等情況。

    第四章 測繪成果與測量標志管理

      

    第二十八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依法實行匯交制度。匯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國家、省有關測繪成果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檢驗合格后三個月內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提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資料的匯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備必要的存放設施,確保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備份異地存放。  

    測繪成果資料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測繪成果的生產、制作、傳遞、保管、銷毀等,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主管部門會同保密部門負責涉密測繪成果保管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向社會公布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測繪成果的,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向他人提供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  

    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用于國家機關決策、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無償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十四條 自然資源規劃、民政、新聞出版、教育、市場監管、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地圖及地圖產品和地理信息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主要表現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圖,由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審核。  

    市測繪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地圖內容審查工作機構完成地圖集(冊)、政務服務用圖和互聯網公益性地圖審查技術工作。  

    地圖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內,編制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送市測繪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六條 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測量標志保護措施。  

    其他部門和單位自建的測量標志,由設立測量標志的部門和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遷建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采用未經批準的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進行測繪活動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測繪單位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資料等形式通過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測繪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測繪主管部門可以報請測繪資質審批機關依法降低其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測繪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

      

    201610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12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10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11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核心,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保障體系,實行網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強化治理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大氣污染防治部門職責,協調處理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規劃、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園林、市場監管、商務、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報道大氣環境保護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結合自然地理、氣象條件,合理確定產業結構布局、城市功能分區,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制定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細則。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細則,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  

    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重點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減排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等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削減量的倍量替代。  

    第十四條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組織進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采取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完善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監測、監控等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實行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制度,經審核有效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  

    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除國家、省級資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實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家重大活動要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空氣質量保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削減煤炭消費總量,鼓勵和推廣清潔能源生產和使用。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能源發展規劃,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目標責任管理實施方案,將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縣級市、區及重點行業,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滿足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實行消費量減量替代。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熱電聯產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鼓勵支持大型發電廠、熱電廠進行集中供熱技術改造及供熱管網建設,替代供熱范圍內的小熱電及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脫硫脫硝除塵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鋼鐵、鑄造、水泥、化工等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以及涉及鍋爐、工業爐窯的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要求。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紙、鉛蓄電池等行業,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產品、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排放。  

    第二十八條 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二十九條 工業涂裝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相關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廢棄物產生量,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設施布局,提高廢棄物處置能力。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在線監測,并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廢棄物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應當設置顯示屏,實時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火(熱)電、鋼鐵、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開展自愿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節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綠色出行,引導和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率先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建設單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和工程渣土運輸車輛等設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確定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段應當適時調整。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愿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省、市有關規定獲得補貼。  

    第三十五條 禁止成品油經營企業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汽油、柴油。 

    商務部門應當推進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建設。  

    第三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污染控制,采用綠色維修技術,使用節能環保型烤漆房,配備漆霧凈化裝置和有害揮發物凈化裝置。  

    第三十八條 新建碼頭應當配套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基供電。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發現在用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維修,經復檢達標后方可使用。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報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工地現場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安裝揚塵監控設施,并與監管部門聯網。  

    施工工地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式安全網、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有條件的,實行全封閉施工。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建設單位不明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四十三條 施工工地現場出入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設置阻水溝、車輛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車輛未經除泥、沖洗不得上道路行駛。  

    運輸散裝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四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地面硬化、圍擋、遮蓋、密閉和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輸送、裝卸應當采取密閉、吸塵、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推進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相關作業規范。

    第五節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并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當地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的財政、投資、價格等政策,推廣秸稈資源化利用,建立完善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使用低污染農藥等產品,減少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鼓勵應用緩釋、有機無機復混等新品種肥料,降低氣態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一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并公布的類別和名錄,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未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在線監測,或者未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未實時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工地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式安全網、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汽油、柴油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75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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