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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4-01-29 14:0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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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4-05-01 14:07:35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的通知
錫人發〔2024〕7 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3 年12 月28 日修訂,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4 年1 月12日批準,自2024 年5 月1 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 年1 月29 日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 號
《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3 年12 月28 日修訂,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4 年1 月1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 年1 月29 日
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5年4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3年12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督學
第三章 督導事項和實施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保障教育優先發展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和《江蘇省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督導、以督促建的原則,強化過程性評價和發展性評價,有效發揮引導、診斷、改進、激勵功能。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重視教育督導隊伍建設,支持教育督導科學研究,推進教育督導信息化建設,保障教育督導工作條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相關活動。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特約教育督導員制度,對社會廣泛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實施教育督導時,邀請特約教育督導員參與。
第二章 督 學
第七條 督學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偠綄W、副總督學的設立以及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的配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主管部門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
督學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九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督學管理機制,強化督學培訓、考核和激勵,提升督學隊伍專業水平。
第十條 從事教育督導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實績,可以作為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督學職稱晉升的業績成果。
第十一條 兼職督學因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按照規定納入教育督導經費列支。
第三章 督導事項和實施
第十二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教育優先發展、高質量發展和依法治理情況;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教育,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教育公平、教育質量提升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三)強化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發展,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多樣化發展,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繼續教育協同創新發展情況;
(四)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樹立正確的教育政績觀,推進新時代教育評價改革,糾正片面追求升學率傾向情況;
(五)重視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強共青團和少先隊工作,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情況;
(六)重視學生身心健康發展,健全學校、家庭、社會協同育人機制情況;
(七)教師隊伍建設以及教師待遇保障等情況;
(八)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以及保障、改善辦學條件,完善覆蓋全學段學生資助體系等情況;
(九)落實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情況;
(十)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重大教育突發事件處置情況以及風險防控體系建設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學校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堅持黨對教育工作的全面領導,加強黨的建設,黨建帶團建隊建,思想政治和意識形態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情況;
(二)貫徹落實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三)堅持立德樹人,發展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四)落實國家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加強學校特色課程建設,規范教材和教輔材料使用,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提升教學質量情況;
(五)招生、就業、學籍管理、學生資助情況;
(六)師德師風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七)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八)教育收費、經費管理與使用情況;
(九)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情況;
(十)師生生命安全、身體和心理健康、權益保護情況;
(十一)校園欺凌防控情況;
(十二)校園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責任落實情況;
(十三)推進學校內部監督體系建設,提升學校治理能力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管理、多方參與的教育評估監測機制,完善教育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者自行組織等方式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工作。
評估監測應當注重科學規范與結果應用,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和改進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復制與督導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列席被督導單位有關會議和觀摩教育教學、教研活動;
(四)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六)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相關負責人獎懲的建議;
(八)指導學校開展內部監督活動,優化學校內部治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發現存在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提出回避申請。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現督學存在國家和省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回避。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和隨訪督導。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對被督導單位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學校校(園)長任期結束綜合督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的單項或者多項事項進行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指派督學對學校每月至少開展一次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開展隨訪督導。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內學校布局、辦學規模等情況科學合理劃分教育督導責任區,明確責任督學,制定責任督學重點任務清單,并對責任督學進行業務指導和工作考核。
責任督學應當對教育督導責任區的學校依法進行監督指導,收集學生家長、社會公眾對學校工作的意見建議,受理核實相關舉報和投訴,發現問題及時督促學校整改,并向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報告情況、提出意見建議。
學校應當支持配合責任督學開展工作,為責任督學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要求在學校門口顯著位置公布責任督學基本信息。
第十九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向社會發布督導公告,明示督導時間、內容和要求等,采取暗訪等方式的除外;
(三)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四)督導組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
(五)督導組通過聽取匯報、查閱資料、教育活動觀察、隨堂聽課、現場測試等方式實施現場考察;
(六)督導組采取座談會、隨機訪談、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七)督導組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八)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根據初步督導意見和被督導單位的申辯進行綜合分析,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條 經常性督導和隨訪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實施:
(一)教育督導主管部門確定督導主題、內容;
(二)督學出示督學證件開展督導;
(三)督學通過座談、訪談、問卷、聽課、查閱資料、察看現場等方式依法依規了解情況;
(四)督學認真填寫督導記錄,當場反饋相關督導意見,對較為嚴重的問題下達整改通知書;
(五)督學將督導情況報教育督導主管部門,限期對問題整改情況進行回訪。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或者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在規定時間內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明確專門工作人員,對教育教學質量、師德師風、招生、學籍、安全、衛生、師生身體和心理健康等情況開展內部監督。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二十三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結束后,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同時報上一級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備案。
經常性督導、隨訪督導結果由督學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教育督導主管部門。
督導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教育督導結果,以教育評價改革為引領,統籌推進育人方式、辦學模式、管理體制、保障機制改革,提升教育質量。
教育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存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辦學行為不規范等應當約談情形的,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并將約談記錄報送被督導單位所在地黨委、政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教育監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導與教育行政審批、執法、處罰的聯動機制。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發現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可能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將線索和證據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教育督導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拒絕或者阻撓督導、弄虛作假、整改不力、打擊報復的,教育督導主管部門應當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隱瞞或者虛構事實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以及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