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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4-04-03 14: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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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4-04-15 14:05:51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
〈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錫人發〔2024〕19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4年1月2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24年3月27日批準,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3日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4年1月2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24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3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
《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1月2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等,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確定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范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協同立法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等,應當經協同各方協商一致后進行。”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二款修改為:“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統籌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立法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具體建議。”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論證。”
第四款修改為:“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專項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一般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范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各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十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直接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刪去第四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活動。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特長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法規草案中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或者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問題,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立法咨詢專家和有關領域專家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款修改為:“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經主任會議同意,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也可以委托基層立法聯系點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可以召開專題立法協商會議,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的意見。”
三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一般在地方性法規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
三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配合法制委員會做好統一審議的有關工作。”
三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三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三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無錫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文本在《無錫日報》上刊載。《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三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三款。
三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無錫人大網和《無錫日報》上刊載,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九、刪去第五十條。
四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時,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四十二、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四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適時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本決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2年1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7年2月17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月20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確定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范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七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立項前,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征求常務委員會的意見;規章通過后,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專項報告。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協同立法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等,應當經協同各方協商一致后進行。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統籌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立法需要解決主要問題的具體建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專項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和省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及時書面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的機關和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項目,負責起草的機關應當成立有起草機關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的起草小組,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廣泛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了解起草情況、參加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范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采用適當的體例、結構,法規條文和使用的詞匯、術語應當準確、嚴謹、規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報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各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直接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法規草案征求意見活動。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特長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
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征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委托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召開征求意見座談會,聽取市有關部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組織、基層單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公眾代表、管理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對法規草案中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或者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問題,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立法咨詢專家和有關領域專家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經主任會議同意,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就法規草案中涉及的重點問題或者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專題調研、視察。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也可以委托基層立法聯系點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八條 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可以召開專題立法協商會議,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涉及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屬于創制性的法規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前,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制度設計、出臺時機、施行效果以及實施后可能遇到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一般在地方性法規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配合法制委員會做好統一審議的有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作進一步審議、審查。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無錫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文本在《無錫日報》上刊載。《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無錫人大網和《無錫日報》上刊載,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時,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地方性法規經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將公眾意見采納情況以書面回復、網上公布等方式進行反饋。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兩年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適時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責編: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