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大小: [ 大 中 小 ] 瀏覽次數:
信息索引號 | 014006438/2024-04949 | 生成日期 | 2024-09-02 | 公開日期 | 2024-09-02 |
文件編號 | — — | 發布機構 |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效力狀況 | 有效 | 附件下載 | — — | ||
內容概述 | 無錫市消防條例 |
(2012年2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24年6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4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分級分類管控機制和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范圍的消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不得以簽訂協議等形式轉移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護消防設施、學習消防知識、預防火災和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數字消防納入數字城市總體布局,推動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等現代化信息技術和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火災預防、區域火災風險評估、滅火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應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常態化消防應急演練和安全宣傳教育,提升公民防火、滅火和逃生技能,增強公民的消防法治觀念和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欄目,適時發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單位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消防工作事業發展規劃及年度實施計劃,加強消防安全基礎設施和監管能力建設;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機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監管體系、風險防控體系、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鎮(街道)消防工作機構等按照分級分類監管要求開展消防安全監管工作;
(三)加強消防隊伍建設,建立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機制;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組織開展考核評價工作,加強考核結果運用;
(五)研究、部署本地區消防工作重大事項,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研究和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本轄區消防管理工作,加強消防安全組織建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按照分級分類監管要求,監督、檢查消防安全狀況,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具體機構和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二)按照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志愿消防隊;
(三)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明確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職責任務和措施要求;
(四)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火災撲救演練;
(六)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七)指導、督促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場所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消防工作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落實本級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議,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形勢分析評估,組織開展消防安全聯合檢查、專項整治和專項督查;
(二)組織開展消防工作預警提示、督辦、約談、督查、考核等工作;
(三)組織開展火災預防、消防設施和器材日常檢查、消防監督執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對單位實行清單式分類管理,監督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依法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依法承擔災害事故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六)負責消防宣傳教育,發布消防安全提示,組織指導社會消防力量建設、消防安全專門培訓和消防演練;
(七)負責所屬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管理和指揮調度;
(八)按照規定負責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人員管理、力量調度、現場指揮和執勤訓練,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九)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消防工作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消防救援機構建立消防安全專家庫,其成員按照規定參與消防安全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其他建設工程進行驗收備案和抽查;
(二)依法處理建設工程有關單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以及違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管理和違法從事消防審驗技術服務的行為;
(三)與有關單位共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情況,以及建筑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四)參與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五)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做好建(構)筑物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人依法依約開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消防工作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查處職責范圍內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組織指導公安派出所按照分級分類監管要求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三)協助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行業、系統工作特點,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相關行業法規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導、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三)開展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消防安全檢查;
(四)督促、指導行業單位加強對行業從業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檢查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消防安全檢查部門。
第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全市統一的指揮調度平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執法協作、應急聯合處置機制。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統籌調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行政執法力量配合開展消防監督執法工作,建立聯合執法、異地交叉執法檢查機制。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四)協助撲救初起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
(五)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或者微型消防站,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對老年人、無人照料的兒童、殘疾人和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實施消防安全登記,開展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建立消防安全風險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機制和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落實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餐飲、購物、住宿、娛樂、休閑健身、醫療、教學、生產加工等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職責。
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和檢測、防火巡查檢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演練等相關記錄應當按照規定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將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單報消防救援機構;
(二)每年對本單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報消防救援機構;
(三)按照規定加強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已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的除外;
(四)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根據需要建立由本單位供電供水、電梯運維、消防安全管理等人員組成的專業技術處置力量,為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標準配備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每年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每季度組織一次全員滅火疏散演練;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消防安全義務。
鼓勵住宅戶內配備火災報警、滅火器、避難逃生等必要的消防產品。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劃審批建筑高度八十米以上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同級消防救援機構意見,確保與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高層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建筑物依法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前,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改造或者裝修中的注意事項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督促其落實施工期間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開設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劇本殺、密室逃脫等場所。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標識;未設置標識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經交付使用但未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標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予以督促、指導。
第二十四條 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日常管理,由建筑物的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管理人負責。不能確定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管理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管理人發現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操作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
鼓勵設置消防車通道智能視頻報警系統。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或者妨礙消防車通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并落實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公共消防設施的,應當制定補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地下交通樞紐、隧道、地下車站等應當設置具有不間斷電源的消防指揮通信基站,確保應急通訊信號全覆蓋。
地下交通、隧道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在應急通道設置明顯標志,并確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外,下列場所應當實現具有聯網功能的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功能:
(一)福利院、養老服務機構、嬰幼兒活動場所、月子中心以及未成年人校外培訓、托管機構等經營服務場所;
(二)沿街門店、群租房、集體宿舍等場所;
(三)無人值守的通信、電力機房等重點場所;
(四)紡織、服裝、印染、塑料制品、保溫材料、電動自行車生產、家具生產加工以及海綿或者泡沫生產使用等企業場所;
(五)密室逃脫、劇本殺等新業態場所。
第二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建筑或者場所外,在同一廠區內存在兩家以上租賃關系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中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配備一鍵警報廣播裝置,確保發生火災后能夠及時通知周邊人群。
鼓勵其他場所配備前款規定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配建停車位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已經投入使用的住宅區加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
禁止在公共門廳、樓道、樓梯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禁止在住宅區的室內區域為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充電,但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除外。
第三十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鋼鐵冶金、粉塵涉爆、紡織服裝等重點企業和場所推廣安裝電氣火災智能監測系統。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物業服務人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消防安全區域聯防、多戶聯防制度,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同一建筑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協商確定或者委托統一管理人,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對建筑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未委托統一管理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所有人、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除依法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大型商業綜合體外,其他大型商業綜合體應當組建志愿消防隊,并以三分鐘到場撲救初起火災為目標,依托志愿消防隊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組)滅火處置人員不得少于六人。
第三十三條 車間、倉庫、商場、市場和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安排住宿。
沿街門店、出租房、施工工地、集體宿舍等不得設置影響妨害滅火救援、人員逃生的防盜網(窗)、廣告牌等設施。確需設置防盜網(窗)的,應當從內部可以開啟,滿足滅火救援和人員逃生需求。
第三十四條 規模較小的餐飲、購物、住宿、娛樂、休閑健身、醫療、教學、生產加工等場所應當明確消防安全員,按照規定配備滅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或逃生緩降器、應急手電等滅火自救逃生器材。
民宿、農家樂等場所應當在客房內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配備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并設置明顯標識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
密室逃脫、劇本殺等場所應當按照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開展火災風險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災撲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義務,保障安全運營。
第三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禁止在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噴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地下公眾聚集場所禁止使用明火。
前款規定的場所確需動火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動火作業安全制度事先辦理手續,將動火作業的區域與使用、營業區域進行防火分隔,嚴格在防火分隔區域內進行動火作業,并加強消防安全現場監管。
第三十六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負責統一管理,承租人對承租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
廠區醒目位置應當設置生產原料、成品及其火災危險性,疏散示意圖,火災撲救方式等消防風險標識。
第三十七條 賓館、影劇院、歌(舞)廳等場所的音頻、視頻設備開機時應當播放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載音頻、視頻等設備,向乘客宣傳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八條 提供數字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利用數字消防技術開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消防救援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鎮、街道、園區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并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
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實行執勤戰備制度,落實人員在位率和裝備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時駐勤備戰。
政府專職消防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助開展防火巡查、日常消防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相對集中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評估同意,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二條 志愿消防隊應當落實二十四小時值守聯動制度,加強日常培訓演練,開展防火巡查、滅火救援、消防宣傳等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在接到火災報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的指令后,積極開展滅火救援工作。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兩人;能夠通過消防設施聯網實時監測、預警,實現遠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設備控制功能的,可以實行單人值班。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隊伍與其他應急救援隊伍合作機制,構建多元化消防救援力量體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層建筑、地下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軌道交通、大跨度廠房等消防救援專業力量建設,形成陸地、空中、水上應急救援聯動機制。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等相適應,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人均工資標準不低于上年度當地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明確應急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部門職責、處置程序、人員疏散、保障措施等內容。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服務機構、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疏散與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應當建立與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社會救援力量聯勤聯訓、實戰實訓的機制,常態化開展實地熟悉和實戰演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開展熟悉、演練活動,并提供資料。熟悉、演練活動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單位、場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專項規劃落實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救援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滅火救援物資儲備基地、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救援力量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和人員配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予以補足和更新。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統一組織建設市政消火栓。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落實市政消火栓建設要求,設置醒目標志,實施物聯動態管理,確保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分級保障。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包含管徑、壓力等基本信息在內的市政消火栓技術檔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礎信息,并將有關情況共享給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保障資源應急籌措和聯勤聯動保障機制,按照規劃標準建設戰勤保障隊(站),確保戰勤保障車輛裝備和應急裝備物資儲備。
第五十條 火災撲救工作由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事項。
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醫療救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供電、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滅火救援現場室內外快速斷電、斷氣保障機制,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做好災害事故處置工作。火災現場需要臨時加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引發火災的人、起火場所的負責人負有立即報告火警的責任。
起火單位應當組織撲救初起火災。起火場所的負責人和熟悉起火場所情況的人員,應當向火災現場指揮人員如實報告火災現場有無遇險人員、有無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五十二條 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調查處理的,可以授權消防救援機構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火災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火災事故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整改措施意見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
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每年對本單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評估或者火災高危單位未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每年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公共門廳、樓道、樓梯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民宿、農家樂等場所未在客房內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配備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并設置明顯標識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