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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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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引號 014006438/2024-05859 生成日期 2024-10-10 公開日期 2024-10-15
    文件編號 —  — 發布機構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狀況 有效 附件下載 —  —
    內容概述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9年6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8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治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規范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建設美麗幸福河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蕩、氿、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長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河道管理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河道防洪抗旱、航運、旅游、生態和景觀等功能。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定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等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政園林、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廣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文化弘揚,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全域推進美麗幸福河湖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對河道的管理和保護以及防汛搶險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贈、科學研究、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河道管理、保護和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治理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水域保護規劃、河道保護規劃等河道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依法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河道專項規劃,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河道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確保河網水面率不降低。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事先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專項規劃制定河道治理年度計劃,明確截污控污、防洪排澇、河道清淤、水系連通、美麗幸福河湖建設等內容,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具有嚴重影響水質、防洪安全和生態景觀情形的河道,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治理。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網建設,健全水網布局,完善水利基礎設施,形成城鄉一體、互聯互通、安全通暢的水網體系。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系規劃,改善河湖連通狀況、河湖生態流量(水位)、河湖水系生態功能,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河湖水系連通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相關單位應當根據河湖水系連通修復方案,組織實施水系連通工程,通過開挖、疏浚等方式,將自然水系相連貫通,恢復和改善防洪、排澇、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提高水資源調控能力,改善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河道治理應當符合河道專項規劃,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滿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治理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充分發揮水系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

      河道治理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治理選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淤積等情況,制定年度清淤計劃,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及處置場所等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推進淤泥減量化、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淤泥利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國土綠化、礦坑修復、低洼地區填高等應當優先消納符合相關標準的無害化河道淤泥;淤泥用于土地復墾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與生態環境。

      鼓勵相關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開展技術攻關,支持淤泥資源綜合利用的技術開發、示范推廣、重大項目實施、重大技術和裝備引進、信息服務等。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治理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運技術規范,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交通運輸部門進行航道治理、設置航道、調整航道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治理涉及雨水排口改造的,應該充分考慮城市排澇的需求,并事先征求市政園林部門的意見。

      河道治理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農業農村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治理所增加的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利工程調度方案,維持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強河道水體交換,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凈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環境。調度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涉及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制定河道管理名錄,并根據水域調查評估情況,及時對河道管理名錄進行調整。名錄制定以及調整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管理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鎮(街道)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市、縣級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

      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開展工作。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河長制具體工作的機構,根據本級總河長、河長決策事項擬定河長制年度工作要求,并定期將河道治理情況報送相應河長。

      第二十三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河道聯合河長制,推進跨行政區域水體共保聯治。聯合河長應當統籌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區的管理責任,協同落實管理和保護任務。

      跨行政區域河道未設立聯合河長的,相關行政區域河長應當協調統一河道管理和保護目標任務,簽訂聯合共治協議,實現區域間信息共享和聯防聯治。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置河長制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設置在河道顯著位置,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概況、河長姓名、職責任務、聯系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制公示牌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護和信息更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河長制公示牌。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對河長制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情況應當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信息平臺,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六條  河道水面、駁岸、護欄、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綠化、景觀設施的巡查、保潔和維(養)護等日常管護,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實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小區內河道的保潔和維(養)護由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行業監管要求,明確管理任務,落實美麗幸福河湖長效管護措施。

      推廣河道與近鄰道路、景觀綠化、公共設施等一體化綜合管護模式。

      推行河道管護專業化、市場化、網格化、數字化。

      第二十八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

      河道管理范圍劃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標志。

      第二十九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登記,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傾倒、排放、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二)傾倒、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

      (三)損壞或者侵占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自動控制等設施;

      (四)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地,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

      已經圍湖造地,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行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清退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填堵河道、覆蓋河道。

      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先行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無法先行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填埋規劃不予保留的河道,應當消除防洪排澇不利影響,并確保水域面積總量不減少。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臨河、穿河、穿堤、跨河等工程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加強安全管理和維修養護。出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負責整改。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道岸線。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岸線保護要求,組織自然資源規劃、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城市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推進違法用地、違法占用河道岸線、違規入河排污口、違章建筑、非法圈圩養殖、非法碼頭等專項治理,恢復河道岸線生態功能。

      第三十五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河道保護規劃、航運要求和相關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批同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工建設,但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除外。

      在審批或者建設過程中,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用途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批準的涉河建設與活動占用河道管理范圍的,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合同,明確占用范圍和時間,并依法交納資源使用費。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碼頭等設施,應當符合河道專項規劃、防洪標準和相關技術要求,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八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工程設施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嚴格按照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竣工后,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符合施工標準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施工期間防汛責任,保證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滿足調水要求,保護水質;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在影響防洪安全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

      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具備條件的河道兩岸濱水公共空間的各類公共綠地進行建設和改造,提升綠化景觀和生態質量,逐步實現綠道貫通,推動河道兩岸濱水公共空間內漫步道、跑步道、騎行道連續貫通,建設安全舒適、景觀協調、暢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系統。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在符合防洪、航道安全等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在河道兩岸濱水公共空間內可以設置親水平臺、水上棧橋、慢行橋、觀景走廊等親水設施,并同時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涉河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明確保護范圍和保護標準,建立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廣旅游等部門定期對涉河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普查,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古河道、橋梁、水閘、碼頭、圍墾遺跡等水工建(構)筑物以及歷史遺跡建立相關檔案,落實保護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依托河道資源合理規劃建設水利風景區、水工遺址展示點、水文化展覽館、水情教育基地等場所和設施,傳承和弘揚水文化。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開展涉水旅游、涉水運動、涉水休閑等開發利用活動,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河道保護規劃,不得妨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不得損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對涉水相關活動應當建立聯合服務、聯動監管機制。

      第四十三條  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市政園林等部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劃定用于種植、養殖的區域,應當符合河道專項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應當符合河道專項規劃,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實施。

      第四十五條  除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外,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挖筑;

      (二)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或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三)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填堵、覆蓋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雖經批準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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